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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实践层面的分析与理论层面的分析相结合,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问题进行研究,主要分析单位作为本罪犯罪主体的必要性、可行性。针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比较,结合本罪提出自己的观点。在司法实践方面,分析本罪在犯罪认定和犯罪预防两个方面存在的问题。结合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例,提出犯罪主体问题是本罪犯罪认定和犯罪预防中面临的最大问题。在理论层面上,分析单位作为本罪犯罪主体在客观和主观上的入罪根据。从犯罪预防的角度,提出单位入罪在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方面上的作用,并根据我国刑罚上针对单位犯罪处罚手段的缺陷提出完善的建议。根据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沿革,提出本罪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首先,分析我国在本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体问题。指出本罪犯罪主体如若不包括单位,则不符合罪责刑自负的原则;现有的惩罚手段不足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依靠行政处罚既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无法体现刑法的严厉性。其次,考察中外针对单位在本罪中犯罪主体立法的概况,我国立法方面主要考察从1963年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稿中第一次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化到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的修正,在详细规定自然人作为本罪犯罪主体的同时,单位一直被排除在本罪犯罪主体范围之外;国外立法方面主要考察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及英美法系国家在与本罪类似的犯罪中相继规定了法人也可以作为犯罪主体。最后笔者认为单位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必要的且迫切的。从主客观方面分析单位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入罪根据。首先,分析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客观根据。从客观过失行为的认定、侵害结果的认定、单位客观过失行为与侵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客观过失行为中论述“生产、作业中”与“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认定,从而明确单位具体的过失行为。侵害结果中论述“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标准,并结合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侵害结果的认定。最后根据相关理论认定单位客观过失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确实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分析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主观根据。从罪过方面笔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这种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时主要基于监督·管理过失,即单位如果在责任事故中具有监督过失、管理过失,则单位需要承担刑事过失责任。从刑罚目的的角度分析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预防效果。首先,考察有关刑罚目的的讨论,尤其是目前的通说理论——折中说。其次,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单位入罪还需要在刑罚手段上进行完善,如取消单位营业资格、对单位业务范围进行限制、公开不法单位的信息、明确罚金数额等,从而达到防止单位再次犯罪的目的。再次,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单位入罪并处以轻重相当的刑罚,能够有效的对社会的其他成员形成威慑、儆戒,打消其犯罪的侥幸心理、提高法制意识,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笔者根据以上论述,得出结论。认为单位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必要的,从主客观入罪都具有充足的根据。为了打击犯罪、惩治犯罪、预防犯罪,从而有效的遏制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建立健全公共安全事故体系,从而促进安全生产体系的完善,有效地发挥刑法保障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功能。单位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必要且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