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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定金制度作为重要的债的担保方式,相当一部分交易主体在签订书面协议时针对未来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而进行协商附加了定金条款。在一方出现违约行为以后,由于市场主体对违约行为所涉及的定金条款的理解不同或者怠于主动履行违约责任,致使民事主体间的交易争议升级为诉讼纠纷而被提交至司法机关进行裁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同地区的裁判者对定金类型及其作用和内涵的认识不同,对具体合同中的定金罚则的适用和定金条款所涉及的定金类型、性质认定存在差异,致使其作出结果矛盾、依据模糊的判决。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违约定金性质进行研究以明晰其惩罚性质及其它与补偿性赔偿间的效力边界,同时对违约定金的适用规范进行明确。 本文第一部分内容是案例,本文列举两个当事人请求违约定金与补偿性赔偿并行适用但得到不同判决的案例,同时引出本文对我国定金制度的现状的思考。 本文第二部分主要内容是简述定金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立法现状。然后展开对对定金罚则的具体适用、不同类型的定金和其功能、性质的阐释。通过确定定金合同的生效条件和其属于实践合同的事实对违约定金的预先给付性进行研究。 本文第三部分主要内容是对定金罚则中的定金及惩罚性赔偿的作用进行详细阐述,并着重强调在违约定金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规定的一般定金形式,其不仅具有惩罚性质,同时在客观上对守约方蒙受损失存在补偿性赔偿功效。由于违约定金所具有的惩罚性赔偿性说明其与补偿性赔偿存在本质差别,不应混淆二者概念或者替代适用,应在判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分别对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和补偿性赔偿的请求性质进行判定。 本文第四部分主要对民法中带有惩罚性赔偿性质的违约金制度在私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利弊的分析,并以此为依据得出结论,鉴于目前我国诚信情况现状,市场交易安全的主要威胁来自于市场主体的不诚信行为而非高额惩罚性赔偿带来的经济效率的下降,裁判者在裁量惩罚性赔偿时应该更多考虑社会因素而对削减惩罚性赔偿的额度持较谨慎态度。同时,针对目前部分司法裁判者及法院人员对于违约定金的惩罚性质认识不清,以及将其与补偿性赔偿的性质混淆的现实情况,参照一些学者的意见,提出了三方面建议,包括:1、在正式立法活动中规范我国定金种类和概念;2、对违约定金和补偿性赔偿之间的关系和处理规则作出明确规定;3、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对于定金的类型和常见适用情形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