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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针对以信息网络为工具的寻衅滋事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公共秩序,对其涵义进行限缩解释,一是将政治秩序和家庭秩序排除在社会公共秩序之外;二是网络空间并不是平行于现实空间的的独立空间,网络空间中的一切事物都是现实空间中事物的缩影和表达,人为地区分“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网络秩序”与“现实秩序”并无太大意义且是引发类推解释争议的根源之一。从强调信息网络“工具性”的角度分析,网络当被作为犯罪工具所利用时,因为其大大“缩小”了人们之间的空间距离,所产生的效果实为对传统语境中“场所”这一空间概念的颠覆,所以针对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解释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将“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解释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一方面需要明确利用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涉及的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与传统寻衅滋事罪是相同的,均不包括所谓的“网络空间秩序”;另一方面从网络工具性的角度审视“犯罪场所”这一概念,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进行新的理解,从而判断解释方法是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针对“辱骂、恐吓”类型“情节恶劣”的判断,必须以法益受侵害或者受威胁的程度为中心,寻衅滋事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并非完全由当场性所决定,同时更不能只凭信息网络的特性就轻易做出“借助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社会危害性较‘面对面’的辱骂、恐吓他人更严重”的结论,文章对犯罪量化要件进行系统的分析,明确本罪罪量要件的类型为后果量化犯,从而对“情节恶劣”的认定有更为清晰的结论。针对“散布虚假信息”类型,本罪中的虚假信息应该定义为以叙述虚假事实为内容的、具有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能性的言论;“散布虚假信息”行为本身可以解释为“起哄闹事”,“组织、指使”和利用网络“起哄闹事”行为的实务认定问题需考虑信息网络的中的行为特性;对“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因果关系认定中信息传播“失真”和存在其他对结果发生产生作用的介入因素等情况需要准确查明以避免寻衅滋事罪作为“口袋罪”被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