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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个世纪开始,世界各国开始出现人口老龄化的现象,劳动力成本的提高导致人口红利的逐步消失,同时尊重自我决定权、维持生活正常化等国际人权理念被发达国家所意识到,在这些因素的共同推动下国际社会纷纷加入了有关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大潮。我国老龄化社会虽然步入的晚,但发展速度却远远快于其它发达国家,在各方呼吁下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应运而生,但该制度只有一条框架性的规定,新出台的《民法总则》在监护制度这一章节中对成年人意定监护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基于老年人主体的特殊性,有许多问题没有进行完善规定。因此,对我国老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研究很有必要,本文的研究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本文以该制度的基本理论为切入点,在理清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委托监护、赡养的区别之后,进一步深入了解该制度所蕴含的基本理念及发展历程。其次,在阐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民法总则》中有关意定监护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其所存在的问题归纳如下:将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意定监护协议订立的前提条件不符合国际趋势;合同成立要件规定不完善;意定监护终止事由规定不完善;意定监护优先适用性规定不完善,并进一步分析问题背后的原因是家庭养老定位的不准确。然后,在此基础上,本文采用比较分析法,针对我国存在的问题着重分析域外德国照管制度、日本任意监护制度和英美持续性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最后,本文在借鉴国际经验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以下的完善建议:主体方面采用意思能力作为老年人订立协议的前提条件,对监护人增加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增设登记制度确保合同的真实有效;监护关系终止方面可以将监护人基于合理理由的辞任、被监护人在具备相应意思能力时对合同的解除也纳入;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意定监护制度的优先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