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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是一个难以精确化的模糊概念。其在法律上的界定往往通过“不诚信”的“反面排除功能”而得以实现。诉讼诚信和诚信原则,都是关乎主体性的命题。 民事诉讼是民法诚信原则和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的“共场”。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不仅可以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加以考察,而且也可以从诉讼的主体性角度加以考察。诉讼诚信从主体的角度(广义上的“诉讼主体”包括所有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分为四类,即:争讼主体诚信;审判主体诚信;协助主体诚信;监督主体诚信。当事人是争讼主体,法院和法官是审判主体,诉讼代理人(包括律师和公民代理人)、鉴定人、证人、记录人、翻译人等是协助主体,检察院和检察官是监督主体。这些主体在诉讼中的诚信,不仅润滑和助推着纠纷的解决,而且也为社会生活提供诚信的“标本”。 民事诉讼的主体性理念,就是要充分尊重作为诉讼主体的个体的权利,将诉讼主体作为诉讼的目的,而不是作为客体化的手段和工具。我国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的主体性构建,不应忽视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背景和司法现状。我国的法官、律师和检察官,还处在政治权力结构的边缘和弱势,我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远未达到需要“减肥”的程度,这些诉讼主体的诚信都有不同程度的“中国困境”。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立法并非旨在消除对抗,而是旨在确保“真正的对抗”,进而兼顾诉讼的经济和效率。尽管可以借鉴别国“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成败,以“后发优势”实现我国理想中的“和谐型”民事诉讼模式,但刚从“超职权主义”传统中走来的我国民事诉讼,当前确实还需提升当事人和法官的主体地位,对当事人的诚信原则应当慎行,对法官的诚信原则不应当也不必要采取明示的立法体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诚信,还需要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职业门槛和职业惩戒加以保证,而不能寄望于一劳永逸的“全能式”的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立法。否则,要么使诚信原则成为司法腐败和干预当事人权利的借口,要么加剧全民对法院和法官、检察院和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不信任。 全文共分七章:第一章通过对诚信的中外语词含义及其与信任的关系分析,试图界定诉讼主体诚信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透视诉讼主体诚信的“三性”——主体性、场域性和程序规范性;第二章将研究的目光集中于民事诉讼主体诚信的立法和诚信原则的法典化,分析诉讼主体诚信的“反面排除”式立法以及民诉法理念上和条款上的诚信原则,对我国当前关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法典化的论争予以评析;第三章主要论述争讼主体(即当事人)诚信,尤其是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即诚实义务;第四章主要论述审判主体(即法院和法官)诚信,尤其是中国法官诚信的不能承受之“重”(重望和负担之重);第五章主要论述协助主体(即律师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诚信,尤其是律师的诚信以及协助主体的客观(真实)义务,还有中国律师诚信的不能承受之“轻”(轻视和地位之轻);第六章主要论述监督主体诚信,即检察院与检察官的诚信;第七章是本文的收官,主要论述我国民事诉讼主体诚信的理念重塑与法典化规制。 和谐型民事诉讼模式是一种理想追求,但诉讼模式的变革注定只能是渐进的。将法典化的诚信原则作为约束所有诉讼主体的“普适性条款”,并以此作为“中国特色”而沾沾自喜,只能是一厢情愿的乌托邦。我国当前宜将当事人和法官的诚信原则渗透到具体的程序制度设计当中,并且对其行为进行程序规制。适当时候再将诚信原则明确地写进民事诉讼法典。但即便如此,法律上的诚信条款,其约束的主体也只能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民事公诉情形),而不能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