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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的先合同义务概念是基于行政合同的行政性和契约性而提出的。它所建构的逻辑起点是与行政性相对的正当程序原则和与契约性相对的诚实信用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所对应的是行政合同中的“隐形”主体缺位及行政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保护缺失的问题,其目的在于弥补民事合同之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合同缔结理论上的漏洞,与克服行政合同缔结实务中解决问题的困处。具体地说,行政合同之先合同义务包括两大方面:一是以正当程序原则为基点构建的先合同义务;二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点构建的先合同义务。对此,通过行政法学原理及个案之应然需求的初步构绘,可知,前者应至少包括“拟订立行政合同的理由公开”、“选择合同相对方的要求公开”、“涉及公众相关利益的事项公开”等拟定事项公开义务,组织公众参与义务,协议草案公开义务,说明理由义务等内容;而后者则包括严格审查义务,充分协商义务,及时通知义务,合法竞争义务及忠诚保密义务等内容。而通过一些行政规范与行政合同案例的观察,不难发现先合同义务欠缺程序性保护与实体性保护。在程序性保护义务上主要存在的问题是:(1)合同义务受体尚不明确;(2)竞争与协商义务被忽视。在实体性保护义务上主要表现为:(1)行政规范对实体保护缺失;(2)行政机关对合同实体保护初现端倪但仍旧不足;(3)法院对合同实体保护的发展不够。对于现状,就行政合同先合同义务中的保护及先合同义务体系的发展,可从法院、规范制定主体及行政合同主体自身三方面演进。就法院而言,首先,它可在理性定位行政合同缔结过程的基础上通过个案发展先合同义务。理性定位要求在以人为本的基本指导思想的基础上宏观把握行政合同的缔结程序。在此基础上,可衍生出公益诉讼制度,和争议条款违法或无效制度。其次,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引入先合同义务的相关内容甚至直接显示,亦可通过司法建议提高行政主体处理先合同义务问题上的自觉性。在立法上,则表现为《行政程序法》中关于行政合同缔结程序的民主性参与的设计,以及地方立法主体在合同规范制定中的积极作为。而行政合同主体自身的要求主要表现在行政主体依法履行职责,合同相对人诚信缔约及“隐形”主体积极参与三个方面。当然,这几种演进模式必须联动起来,及时反映行政合同缔结程序中的实践问题,从而为先合同义务在行政合同域的发展提供更滋养的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