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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以来,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深刻影响着世界经济的发展格局,而深受信息技术影响而出现的数字经济,使得各国企业不得不跟随消费者消费观念及消费模式的改变从而纷纷开始引入新兴的数字经济经营模式。伴随着数字经济产生的数字化平台、数字化产品和数字化服务使得一种席卷全球的新商业模式顺势而生——跨境电商。然而,跨境电商在极大方便人们生活并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也给各国的税收征管体系带来了新的冲击与挑战。一直以来,对于企业的营业利润,存在两种征税依据:分别为企业所在地的居民税收管辖权以及企业经营收入来源地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对于企业的跨国营业收入,企业所在地国与收入来源地国均可对其进行双重征税,这不仅会导致两国间的税收冲突以及双重征税现象,还会极大增加企业的跨国经营成本,严重打击了企业海外扩张的积极性。为了避免因国家间的税收冲突而打击企业积极性,国家间开始在税收协定中约定适用常设机构原则来判定收入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权。由于OECD(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以下简称“OECD”)协定范本的权威性,其范本中的常设机构原则被各国纷纷采纳适用,OECD范本常设机构原则也因此被视为传统常设机构体系的核心。然而,依托于数字经济而发展的跨境电商却使得传统常设机构原则已经无法再有效保障收入来源地国的税收主权。在跨境电商的互联网交易模式下,交易双方已经不再受地域局限,得以利用互联网随时随地的进行交易。如此一来,跨境电商企业无需设立实体营业场所即可完成交易并产生营业利润。由于跨境电商企业的虚拟性,导致税务机关难以确定其交易主体的所在地以及利润性质,税务机关的稽查工作也难以进行。而跨境电商企业的核心业务如仓储、物流等活动却被OECD税收协定范本认定为将常设机构原则的例外情况,这不仅使得收入来源地国的税收利益大量流失,同时也破坏了企业跨国经营的公平竞争环境。此外,常设机构原则在跨境电商企业快速发展中所暴露出的问题与缺陷不仅使其已经无效了协助收入来源地国与非居民企业的居民国分配税收管辖权的功能,更有甚者,越来越多的跨境电商利用其固有的缺陷与漏洞通过采取合同拆分、篡改隐藏交易数据等措施进行逃税避税。因此研究数字经济下跨境电商的纳税常设机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针对跨境电商纳税数常设机构原则认定所面临的困境,国际上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探讨并提出了关于扩大常设机构认定范围,如引入虚拟常设机构并适用显著经济存在判定标准等措施。OECD于2015年发布的《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行动计划》(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下称“BEPS”)报告中,在综合分析并借鉴各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跨境电商常设机构认定问题的完善建议。由于BEPS行动计划是由OECD主导,并由G20国家大力提倡,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是却有很强的权威性,所以其提出来的完善建议得到了许多国家的采纳与适用。本文简要介绍了日本、巴西、西班牙、印度等国关于跨境电商常设机构认定的新发展,希望借此反映国际社会对跨境电商常设机构认定的新进展。本文同时也总结归纳了我国目前跨境电商常设机构认定的现状与不足,借此提出笔者关于完善我国跨境电商常设机构认定规则的相关建议。中国作为OECD成员国以及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同时常设机构原则也普遍存在于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于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以及税收主权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中国企业、中国产品的不断走出去,如何认定跨境电商的纳税常设机构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我国法律中的常设机构原则却亟待完善,不仅在立法上与税收协定的规定存在出入,在实际适用上也存在较多问题。所以我国应当总结并借鉴各国以及国际组织关于跨境电商常设机构原则认定的有益经验,积极参与BPES行动计划,并在基于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寻找到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完善跨境电商常设机构原则的方案。例如,在认定常设机构时适度扩大认定范围,并在具体适用时明确适用限制与标准;其次是要积极的借鉴采纳国际上关于常设机构原则认定的新经验;最后是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完善并改进税务征收体系以更好的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