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判断影响到公司决策的顺利执行、公司的正常营运以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等诸多公司重大利害事项。在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决议瑕疵“二分法”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况得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造成了这方面的法律空白。引入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瑕疵类型,构建合理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效力体系理论,以此为基础完善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相关法律,是我国公司法理论与实践发展必须要完成的任务。传统决议瑕疵理论引入法律行为理论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进行考量是具备一定法理的。该理论认为,“二分法”是一种简单的经验主义立法,缺乏深刻的法理依据。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当它欠缺成立要件时同样也是处于未成立的状态。依此推论,决议的成立与否是判断其无效或是可撤销的前提依据。由此,引入了决议不成立这一新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类型。但是,该理论只注重考查股东大会决议意思表示本身,在运用法律行为理论分析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瑕疵时,忽略了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性特点,造成了理解与说明上的困难。在股东大会决议中,重要程序与意思表示存在密切联系,在意思瑕疵分析中,要重视意思表示的过程,并应努力构建意思与程序之间的和谐关系。因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瑕疵判断应该从意思与程序两个参数出发,决议效力瑕疵体系也应该围绕“意思+程序”的理论进行重新梳理。商事程序在判断决议成立与否起着与意思表示同等重要的作用,应当成为决议成立的要件之一。根据这一理论,决议瑕疵效力体系应分为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与决议无效最为恰当。其中决议不成立的提出,是基于意思的缺乏与重大程序缺陷的双重考虑。基于此,本文以商事程序为视角,通过论述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法理基础,具体诉讼形式,来论证在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类型中引入决议不成立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可行性。文章具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立法上现存的“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提出了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类型。“二分法”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分为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其特点是在司法操作上简便易行。但是,持“三分法”理论的学者诟病其缺乏法理基础以及在司法实践适用上具有不足。“三分法”理论从论证决议为一种法律行为出发,引入法律行为理论,提出了决议不成立。但是该理论无法解释决议不成立瑕疵事由中的程序问题,忽视了决议程序特点。第二部分从决议成立与一般民事行为成立的区别出发,讨论决议成立中程序的重要作用。通过借鉴有关决议性质的最新理论,分析了决议的“意思”要件与“程序”要件,提出了程序在决议中具有独立性价值,并且也是决议成立的要件之一。论证了在决议理论中,引入程序理论的必要性,构建了意思与程序并重的决议瑕疵理论。在本章最后指出,决议不成立的合理性是由于意思与重要程序的缺乏。第三部分界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性质,对决议不成立之诉中的基本当事人等诉讼事项进行了分析.应当将决议不成立之诉作为确认之诉的一种,并且在诉讼上确认不成立之诉,有其必要性。继而讨论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中原告范围的确定、公司能否成为该诉被告的问题。最后将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诉讼时效将决议可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进行了对比,认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诉讼时效等事项。第四部分讨论了决议不成立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具体运用,以及《公司法》第22条的法律完善。主张修改《公司法》第22条,引入决议不成立瑕疵制度;根据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性质的不同,提出对决议瑕疵进行区分救济;借鉴国外制度,设计决议瑕疵非诉救济;进一步明确诉讼担保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