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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7年4月22日《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以来,公约在我国已实施了二十余年,二十余年里我国做了大量的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学术研究工作,使得一大批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得到顺利执行,表明我国法院切实履行公约义务的诚意和成就。然而随着国际商事交往方式的日趋多样化和内容的复杂化,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领域不断的有新的课题被提上日程,新的问题噬待解决。因此需要在对各个问题进行学理分析、借鉴国外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已有实践思考肯能的解决思路,以期完善我国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法律制度。本文共分为四章:
第一章介绍了《纽约公约》的产生历史、主要内容以及我国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项下裁决的相关制度。包括我国认定的“外国裁决”的范围以及我国所做出的保留;外国裁决在我国申请执行的条件、期限和程序;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以及决定拒绝执行的程序。重点介绍了我国法院在拒绝执行外国裁决前的“预先报告制度”给我国实践带来的积极意义以及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应有的地位。
第二章涉及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与执行公约裁决时遇到的三个新问题及其表现:首先,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提单仲裁条款在形式上并不符合《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而严格按照公约要求操作在实践中又是不现实的,若各国法院不能对其效力作出统一的判断那么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将会造成混乱,并且对进一步解决实践中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问题也会造成困惑。其次,缺员仲裁问题的效力。缺员仲裁在实践中常常被认为违反公约第5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然而一味否认其效力将可能导致当事人恶意破坏仲裁程序,这导致了缺员仲裁面临着两难的困境,各国法院对其有效性作出了不同的判断,判断标准噬待在公约的框架内统一。再次,关于自然公正,实践中有法院将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裁决视为违反该国公共政策并拒绝承认与执行。由于有学者认为公约保护的是跨国公共政策,而自然公正是否属此范畴未有定论,且公约第5条第1款已经包含了对自然公正的主要内容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以公共政策保留制度维护自然公正在实践中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引起争议。
第三章针对上述我国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实践中遇到的三个新问题进行了比较研究和学理探讨,并分析了可行的解决思路。对于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文章认为应顺应对”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进行放宽解释的趋势,同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关于“援引”仲裁协议的规定解决提单仲裁条款(尤其是租约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的形式与公约不符的难题。提单仲裁条款对提单受让人的效力也应通过立法明确予以承认。对于缺员仲裁,文章认为其是否构成公约第5条中的三种情形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UNCITRAI肿裁与调解会议第49届会议已经明确缺员仲裁在一定条件下有效,各国的实践也为我国明确其有效的标准提供了借鉴。对于自然公正原则,文章认为公约第5条第1款关于程序公正的规定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公共政策应作为维护自然公正的“剩余救济”。
第四章在总结前文提到问题的基础上对完善《纽约公约》在我国的适用制度上提出了立法建议。指出目前我国立法应该做的完善工作包括两类:一是对没有明文规定的如提单仲裁条款(包括对提单受让人的生效要件)、缺员仲裁、自然公正等制定明确的规则,尤其是缺员仲裁,其核心是明确在几种情形下其效力应予承认;二是对我国现有程序规则。如报告制度、执行期限和程序进行修改以完善法律体系,提高执行的效率,并终发挥完善的仲裁制度对国际商事交往应有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