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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得调解的制度,并且对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和解也未作规定。该制度的理论根据理论界早有系统阐述。然而近年来,随着行政案件的多样化以及行政主体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方式的变化,行政诉讼中的和解问题被提了出来。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已将行政诉讼中和解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随着我国行政模式改革的不断推进,《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列入议事日程。本文尝试在现代行政法治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下,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考察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以及借鉴已有的研究成果,对行政诉讼和解的相关问题,主要针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进行一些论证和展望,以期对我国行政诉讼的修改以及相应的立法提供一些建议。本文共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行政诉讼和解的基本理论。从行政诉讼和解的概念入手,对行政诉讼和解的性质、特征进行了分析,并把行政诉讼和解与其他近似的概念进行了比较;第二部分主要介绍并评述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理论与实务,并结合我国的行政法治背景,对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提出努力的方向;第三部分对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论述。首先从法理基础、实践价值两个层次论述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然后通过对传统行政法理论的质疑,论证了建立行政诉讼和解的理论可行性,最后从行政职能的转变、自由裁量权以及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三方面阐述了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现实可行性;第四部分对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提出了一些具体构想,包括行政诉讼和解的立法模式、适用原则和范围、程序、要件和效力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