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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民法依据物的物理属性将财产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并赋予其不同的物权表征方式与物权变动模式。在除物理属性的考量外,该种分类方法还隐藏着这样一种价值判断,即相较于动产而言,不动产的经济价值较大,且在很多情况下还关乎着民事主体的基本生存权利,应慎重对待。这就不难理解各国民法在物理标准之外把价值因素作为划分动产与不动产的补充标准,例外性地赋予某些动产特殊的法律属性,船舶、航空器即为此例。机动车属于典型的动产,但由于其具有不同于一般动产的"身份唯一性",因而存在登记的可能性。机动车登记行为在《物权法》通过之前业已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是出于对机动车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具任何物权法上的意义。伴随着《物权法》的出台,首次将机动车纳入到特殊动产的范围中来,赋予其与船舶、航空器相同的物权法律地位,此即《物权法》第24条。《物权法》第24条并不是一条完整性的法律规范,这就导致理论界对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方式存在不同观点,争论的焦点即在于因法律行为导致的机动车所有权变动其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的具体内涵,对此学者所持观点可主要概括为"合同生效+登记对抗"与"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两种,二者之间的分歧即在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合意抑或是转移机动车占有。通过对《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进一步解读可知,我国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方式系"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交付是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与一般动产所有权变动方式不同的是,交付仅能够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唯有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方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力,否则第三人可以主张在先物权变动对自己不生效力。对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客观上是与在先受让人就同一机动车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人,一般债权人不得以未完成过户登记为由主张在先机动车交易对自己不生法律效力。在主观方面,第三人主观上以善意且不存在重大过失为限。此外,第三人得以信赖的内容系消极信赖。由于两种公示方式同时存在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之上,并且过户登记并非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会发生在同一机动车交易行为中交付与登记分属于不同民事主体的现象,此时厘清何者具有优先效力成为处理其他相关法律关系的前提。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均认为交付具有优先于登记的效力,即在同一机动车之上既存在受领交付的民事主体又存在完成转移登记的民事主体时,法律承认受领交付的民事主体享有该机动车所有权。就《物权法》第24条形式逻辑上而言,交付具有优先于登记的效力。然而,这种形式逻辑的演绎却在无形中造成了重交付、轻登记的结果,这与《物权法》将机动车视为特殊动产并引入登记制度的初衷相背离,导致所有权权变动领域的机动车登记基本处于被虚置状态,并且增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救济成本。在处理交付与登记的冲突关系时,不应拘泥于形式逻辑的演绎,而应从《物权法》第24条的立法目的出发,保护完成机动车登记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登记利益。即在登记与交付发生冲突时选择登记优于交付的处理规则,从而倒逼交易主体进行机动车转移登记,提高登记簿权利表征的正确率。此外,也可借助《民法典》的立法契机,彻底改变当前混合式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方式,采纳交付生效或者登记生效的所有权变动模式,以结束机动车所有者与登记簿主体二者之间名实不符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