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民初律法中的新旧伦理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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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变革时期的新旧伦理冲突问题,是法学界与伦理学界均给予极大关注的话题。清末民初的律法变革不仅开启了我国法制近代化的先河,而且也第一次将我国传统法律伦理与西方近代法律伦理的本质区别及其矛盾对峙全面地展现到了世人面前。因此,本文的核心工作是从清末民初的律法变革的角度审视和反思新旧伦理冲突,通过深入诠释时代境遇与思想根源,系统剖析四对范畴的伦理互动关系,从而厘清“法理与伦理无涉”、“法胜于礼”、“西胜于中”等思想误区,进而解析清末民初律法中新旧伦理内在冲突蕴含的“否定礼教——确定法理——回归伦理”的三重逻辑,并对如何正确处理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传统伦理与外来伦理的协调融通问题进行思考与辨析。首先,本文探讨了清末民初律法中新旧伦理冲突的时代境遇及思想根源。从当前学界对清末民初律法上新旧伦理冲突思想根源的分析和理解来看,绝大多数学者都倾向于“法理派”主张“托古改制”、“伦理派”主张“伦理至上”。本文通过分析发现,“法理派”对西方近代法理倍加推崇,其实质并不是假借传统伦理进行律法变革,而是要彻底地与传统伦理分道扬镳,进行“脱古改制”;“伦理派”主张变法应与传统伦理、风俗相结合,其实质也并不是“伦理至上”的空谈之学,而是以“经世致用”的思想内涵和伦理导向,成为贯通礼法、联结中西法律文本的纽带。其次,本文力图从“变道——变法”、“臣民——国民”、“家族——个人”、“义——利”等四对范畴出发,系统地考察清末民初法律上新旧伦理冲突的历史进程、主要原因、论战焦点及最终效果,探讨、分析律法变革与伦理冲突的关联,即清末民初传统法律伦理是何种样貌、西方近代伦理思想对清末民初法制变革进行了怎样的冲击、传统法律伦理又如何在顽强坚守的同时能动地塑造出具有自身特色的价值根基、这些伦理冲突的结果是否实现了西方近代法律与本土传统风俗习惯的真正融合等问题,以揭示出其背后影响法律伦理形成的深层思想根源。“变道——变法”的伦理冲突,实际上是以“自觉的伦理选择”为前提条件的。伴随着从“自在”到“自觉”意识的觉醒,“共同体之善”价值预设进境的建构是清末民初的仁人志士们以自己的形式先行对于国家伦理的基本规定性进行设置。重塑民族国家的“共同体”意识,体现在律法上就形成了废除“领事裁判权”与争取“治外法权”的国家伦理共识。但是,在具体的国家样貌形态上,“法理派”以西方近代思想家洛克的政治伦理为根基,主张建立“变法也变道”的政治国家;“伦理派”则从传统伦理是中国社会的根基等角度进行阐发,主张建立“变法不变道”的伦理国家。然而,由于“法理派”片面重视纵向法律关系的功效,所以在实践中导致无论法系归属与法律契合度,一律遵从西方的法律格局的形成。“臣民——国民”的伦理冲突,是清末民初律法中人格价值取向的冲突。在传统律法中的“臣民”并不具备独立、自由、平等的主体资格。“国民”意识的出现是中国人觉醒的表现,也是中国社会意欲变革的象征。“国民”人格价值,就是要打破传统“臣民”人格价值对于“君臣伦理”的巩固和确认,消解“君尊”与“臣卑”的二元结构关系,瓦解君主专制的统治秩序。在“国民”伦理层面,通过康有为、梁启超、谭嗣同、严复、孙中山等人的不懈努力,法律制度保障“国民”独立、自由、平等的人格价值,赋予“国民”参与国家政治事务的权利,呈现出了反抗专制统治的正面意义。“家族——个人”的伦理冲突,是清末民初律法中最激烈的伦理冲突。传统律法对于家族本位伦理的深度倚重,不仅使个人失去了天然的平等与独立,也失落了内在应有的权利与自由。“法理派”与“伦理派”争论的焦点表面上是礼与法的存废问题,而究其实质却集中于两大类的伦理冲突上,即家族伦理的特殊性与个人伦理的通约性之间的冲突、家族伦理的信念性与个人伦理的责任性之间的冲突。然而,在“法理派”倡导的“拿来主义”与“赶超主义”的语境中,所谓的以牺牲传统伦理的“特殊性”换取个人伦理的“通约性”、以牺牲传统伦理“信念性”换取个人伦理“责任性”的“代价论”,其实是一个虚假命题,实质上是把“个人伦理”的解放视为是一种工具和手段,用“个人伦理”作为颠覆“家族伦理”达成“国家伦理”的中介物。因此,两种伦理在律法上形成了互相竞逐又错位共存的无奈局面。“义——利”伦理冲突,主要体现在清末民初民商事律法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是中国传统“重义轻利”观与西方近代“重利轻义”观的冲突。部分思想家们主张西方近代的“重利轻义”观,在其基底深处实质上隐含着“逐利”与“求富”的种子,这就导致在人们不断高涨的物质欲望面前,必然会出现伦理道德迷失的深涧。伦理精神需要转向内心,回复到自身存在的本质真理上,因此,也有传统“重义轻利”观回溯思潮的兴起。这些伦理思潮体现在民商事法律规范中,直接表现为变革后的国家律法在所有权、契约自由原则、合伙股东债务清偿责任等方面强调“重利轻义”的价值观;而在民间习惯法与大理院的司法裁判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对权力扩张的必要限制与赡养老人等民商事法律关系,则更多地引征着传统的“重义轻利”观。由此可见,根据西方近代伦理改变或新创中国传统律法的行为,并没有使清末民初中国的社会问题得到一劳永逸的解决。最后,本文从冲突的逻辑入手,对清末民初律法上的新旧伦理冲突进行了全景的阐释与逻辑的厘清,同时探讨了中西法律伦理融通及中国法治现代化的问题。清末民初律法上的新旧伦理冲突主要表现为三重逻辑的此消彼长,即通过对“礼法关系”的解构、“利法关系”建构及“理法关系”的重构来确定律法的范围和内容,它的逻辑是“否定礼教——确定法理——回归伦理”的逻辑,是用来解决现实社会矛盾又想有所超越的逻辑。然而,清末民初法律上的四种伦理冲突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这些历史的过往与存在的经验都在启示着我们,中西方法律伦理各有优长且在一定法律领域内具有融通的可能性,我们在进行现代化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既需要学习借鉴外来法律制度,更需要对于民族的传统伦理进行适度的尊重与保留;中西法律伦理所具有的差异性、契合性与互补性,仍然需要深层的精神领会和深刻的伦理自觉。作为“法律的思想”和“法律的灵魂”的伦理思想,既要继承传统伦理的血脉又要与社会发展的要求相衔接,并体现出中国立场、中国特色与中国气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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