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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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第三人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经历了法律没有规定到立法明确规定的历史进程。在《民法总则》通过之前,国内理论界借鉴域外立法的规定,对第三人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效力进行了深入研究。学者们主要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采用“区分模式”,即区分欺诈、胁迫情形,在合同效力问题上适用不同的救济标准;第二种观点主张采用“统一模式”,即不区分欺诈、胁迫情形,在合同效力问题上适用统一的救济标准。由于当时我国法律对因第三人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和解决此类合同纠纷时遇到了很多困境,2017年3月15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为解决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问题提供了依据。我国《民法总则》采用了“区分模式”,选择这种模式主要是从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去考虑的,域外很多国家也基于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而采用了“区分模式”。依据《民法总则》规定的精神,针对我国后续《合同法》关于第三人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明确第三人的范围,欺诈、胁迫的构成要件。明确合同相对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一方为辅助缔约而参与缔约行为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合同当事人的子公司、分公司、内设机构、与合同一方当事人形成紧密经济合作关系和利益分配关系的人以及与合同当事人一方恶意串通的人不属于第三人;关于如何认定欺诈、胁迫,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确定;而第三人欺诈、胁迫的构成要件,包括了第三人有欺诈、胁迫故意,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或恐惧心理为意思表示、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与错误认识或胁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完善第三人欺诈、胁迫而订立合同的具体救济制度。关于撤销权制度的完善,赋予受害方在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时撤销合同的权利、以及善意相对人提出撤销合同的权利;针对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规定合同相对人就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规定受害人对自行不能调取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调取证据;在当事人责任分配制度完善方面,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互负损害赔偿责任;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规定合同相对方为善意时受害方可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受害方和相对方均无过错时,都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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