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解释适用与立法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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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留置权进行规定,但仍存在诸多争议之处。纵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致力于通过立法的方式对与留置权有关的争议点予以明晰,在肯定现行法进步意义的同时,仍不可忽视其存在解释上不清楚之处,这亦是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困境之原因所在。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留置权制度在适用时产生的问题进行研究,原因在于这一研究不仅对物权法的理解与适用具有积极意义,此外对立法再完善亦具有奠基意义。本文一共分四章进行论述。绪论部分主要论述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研究的现状与方法。立足于我国就留置权制度的研究现状,不仅与之有关的专论文章数量有限、而且体系化的专论著作更为少见,足见理论与实务界偏废了对留置权制度的研究与规制。因此本文研讨留置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解释与适用,以期冀立法之再完善,在认识论上还是颇具新意。此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亦可知,其对与留置权有关的法律问题如不动产与其他财产权的留置等问题尚未涉猎;而尽管现行法规定了作为留置权标的物之动产必须具有可让与性、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等、但笔者认为此规定又不尽合理;且关于法律关系之同一性如何界定等问题规定又不够明确,很难有效指导实践。因此本文在对客体论、取得论、效力论与消灭论进行研究过程中皆存在主要创新之处。第一章立足于留置权之客体,主要分析动产之可让与性与其他财产之留置问题。首先,作为留置权标的物之动产是否必须具有可让与性问题,理论界存在着分歧。从立法层面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未就此问题加以规定,即便是物权法仍未有明晰规定,有鉴于此笔者从留置权成立以及效力角度出发,主张作为留置权标的物之动产不必须为融通物。其次,在研究域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提出留置权标的物不仅包括动产,还包括不动产,且有价证券亦应纳入其中。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一种效力较高的担保形式,其留置标的物不应仅仅限于动产,笔者通过对现行法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自己见解,即有价证券与不动产亦应作为留置权标的物,以期冀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不断趋于完善。第二章立足于留置权之取得,主要分析法律关系同一性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同一法律关系较牵连关系而言更为明确、合理,这实属立法之进步之举,但物权法并没有作出内涵上的解释和外延上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否所有债之类型皆适用留置权,企业间留置除外的规定作何理解,这些规定的不明确都可能导致法律应用的不明,故仍存在对其进行界定之必要。此外,留置权善意取得问题,理论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看似老生常谈,但法律并未明定,仍存在研习之必要,就此问题笔者从比较法解释的角度入手,通过对留置权性质分析,基于留置权与善意取得构筑框架不同、适用领域差异等理由,对留置权善意取得持否定态度。就此问题进行研究不仅有助于加深对我国现行法的理解,同时对立法完善亦具有积极的意义。第三章立足于留置权与抵押权、税收优先权的优先性问题,主要分析留置权与抵押权、税收优先权在竞存的情况下所产生的优先适用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存时绝对优先,但通过分析关于二者竞存受偿顺序的各种学说,以及通过对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的评析,可以发现法律存在冲突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留置权优先顺序存有规定之空白。因而,在二者发生竞存的情况下,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效力并探究其法理所在,而非一概留置权优先。我国法律规定,以时间顺序确定税收优先权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但通过对税收债权及税收优先权性质的分析可见,税收债权应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并通过对各国税收优先权制度得出启发,税收优先权并不绝对优先于私债权,在当今世界范围内有淡化甚至取消的倾向。笔者从学者们对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提出的问题出发,分析了对税收优先权四种处理之意见,最后提出我国税收优先权的规定应予取消的结论。第四章立足于留置权之消灭,主要分析留置财产的自动交换问题与占有脱离问题。按照现行法之规定,占有丧失作为消灭留置权的必然原因,但此种一概而论的规定有失合理。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我国就占有制度规定存在缺失,其未将占有作为一项权利予以保护,况且通说将占有丧失绝大多数归结为外在事实所致。既然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之原因主要可分为两种,其一是留置权人自己放弃对留置财产的占有即留置权的自动交还问题,而在留置财产自动交还问题中留置权人抛弃留置财产不容忽视;其二是留置权人非基于自己的意思丧失对留置财产占有即留置财产的占有脱离问题,对于后者,关键在于占有能否恢复,留置权因占有的不能恢复而归于消灭,足见以占有丧失作为留置权消灭当然原因之合理性仍存在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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