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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的概念在传统民法中早已有之,与本约相对。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对于预约合同的规定,在肯定了预约合同的法律地位的同时,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尤其以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争论最甚。笔者试图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同时根据我国司法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对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予以充分的讨论。 预约合同作为一种合同类型,有其特殊性。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将来订立本约,因此其标的为订立本约的行为。其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适用违约责任时区别于普通的合同,在是否适用于我国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所有违约责任类型上,存在很大争议。 本文从强制履行是否适用于预约合同、损害赔偿在预约合同中的具体适用、违约金和定金在预约合同中的适用这三方面就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予以分析和论述,在综合国内外理论与实务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见解与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