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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资本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私募发行的现象。然而,法律在这一领域却明显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存在着严重的制度缺失和标准的模糊。新《证券法》虽然规定了非公开发行制度,但该制度的立法目标和界定标准尚未明晰,具体的操作规则也有待进一步确立。应这一现实需要,本文对美国证券法下私募发行的界定标准进行了深入研究。通过综合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历史分析以及经济分析等方法,提出以下观点:(1)美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核心在于私募发行的界定,其本源是33年《证券法》注册制下的“豁免交易”;(2)美国证券法对私募发行的界定确立了两大目标:一是促进融资便利,二是保护投资者。这体现出证券法对效率和公平予以协调的价值取向。(3)通过制度上的设计,美国证券私募发行的界定标准成功的实现了发行人与投资者,效率和公平之间的平衡。当证券发行对法律保护投资者这一公平价值的需求超过对促进融资便利这一效率价值的需求时,它就不再属于私募发行。这实际上也就是《证券法》(4)2条下统领私募发行界定的总的原则和标准。在此基础上,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审理的判例以及SEC颁布的行政解释,又进一步衍生出界定私募发行的其他几项标准和考虑因素,如“分离标准”、受要约人的资格等。(4)私募发行的发展要求法律为其提供更加客观的标准和更具操作性的规则,SEC于1982年颁布了D条例,使这一需求得到满足。其中506规则为私募发行提供了“安全港”——只要符合规定的发行就自动成为私募发行,享有注册豁免。这一规则明显增强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最后,本文对我国非公开发行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指出了存在的问题。进而得出我国有必要借鉴和移植美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结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非公开发行制度的几点建议,以期能对未来的立法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