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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商业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考虑到资金流动性、自身长远利益的发展,公司担保已经是比较普遍的行为。就公司担保能力来说,世界各地基本上采取的是肯定加限制的立法模式。与域外商事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相比,我国还没有完善的商事登记和公示制度。再加上市场监管不到位,导致在公司担保中存在诸多问题。《公司法》第16条的不周延性,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困惑,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的裁判尺度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司法裁判活动对经济活动的导向功能弱化。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也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在2019年11月14日公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试图在该问题上统一裁判思路,明确了几条裁判规则。但笔者认为《九民纪要》中的部分观点值得商榷,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文章第一部分,通过对司法统计数据的分析对公司对外担保纠纷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提炼、归纳。笔者选取了最新的相关案例200件,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数据分析,笔者发现,在公司担保案件中,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案件数量相差不多;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案件数量大于认定合同有效的案件数量;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多数法院通常会判令担保公司承担部分责任,而非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裁判路径方面,主要有《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识别,结合《合同法》第52条;《公司法》第16条属于内部程序性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其中第三种裁判路径数量最多,在审查内容方面,大多认为债权人只负形式审查义务,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到底如何界定;该条法律规定是否属于内部规范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是否具有审查义务;公司自治的边界在哪里,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担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文章第二部分,是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规则域外立法的介绍和评析。从美国立法来看,其放弃了越权原则,美国的法定权力分配模式和固有授权理论值得我们借鉴。公司的部分管理人员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具有对外代表公司从事业务执行的权力,章程中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此种情形下,第三人不负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美国立法对“固有授权”的补充规定,也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在代表人越权代表时,不应直接认定合同有效还是无效,而是要通过其是否符合推定授权、商事惯例等综合考虑合同的效力。从德国立法来看,德国比较严格的坚持“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区分,在内部关系中,业务执行人执行公司事务,受到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约束,但在与第三人交易时的外部关系中,公司内部的这种限制是没有意义的,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作用。同时,德国拥有较为完善的商事登记制度,对第三人在交易中可能需要的重要信息,公司予以登记,第三人可以随时查阅,但并未因此使第三人承担必须查阅的义务。文章第三部分,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规则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公司法对代表人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的限制,是立法对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义务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此条仅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内部追责条款。《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是对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供关联担保的法定限制。此种情形下,相对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若违反该义务,可以认定相对人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法》第16条不能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唯一条款,而应当结合《民法典》第61条、第504条进行综合认定。关于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相对人签约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尤其是在非关联担保中对自然人型债权人的善意的认定,不能简单地将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转变为对客观行为是否履行(是否尽了审查义务)的判断。文章最后一部分,笔者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规则的完善提出自己的一点想法。首先要准确地界定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和《九民纪要》都将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认定为关联担保,而遗漏了公司的董事及其他高管等关联方,这些人也应当纳入关联担保的范畴。其次,要厘清公司章程的自治边界,公司章程仅具有对内效力,对公司外部的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相对人没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再次,要准确认定债权人的“善意”,善意与否是对主观心态的判断,不能简单的将是否审查了决议这一客观行为作为判断是否善意的标准,只要债权人尽到了一个理性人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明确了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是明知代表人越权担保,即构成善意。最后,要合理划分举证责任,不能既要求债权人证明自己善意,又要求担保人证明债权人非善意。只要债权人核实了代表人的身份,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就应当推定债权人为善意,公司有异议的,应当由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为“非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