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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体质受害人侵权案件在我国不仅数量庞大、案由繁多,且裁判不一。特殊体质对于侵权责任之影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纵然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发布特殊体质相关指导案例,确认不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即使特殊体质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作用,但特殊体质既非侵权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又与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一方面,由于指导案例中说理不充分,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仍有很多法院判决与指导案例背道而驰,判决考虑参与度比例减轻加害人责任,并且不同法院减轻的损害赔偿范围也有所不同。另一方面,除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不同案由案件事实有别,能否统一适用第24号指导案例裁判标准存疑。学说对此有从因果关系、过错、以及综合各个构成要件入手分析,没能得出统一的答案。分析司法实践中特殊体质侵权案件的裁判理由,可知特殊体质对于侵权责任的影响的问题之所以存在争议,根源在于司法实践就特殊体质对加害人过错、受害人与有过失、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影响观点不同。因此,文章将对该问题进行研究。
研究特殊体质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应当首先界定特殊体质的内涵与外延。我国法律法规暂无特殊体质概念之界定,通过对司法裁判案件中“特殊体质”类型的梳理以及学说的理解,抽象出侵权法意义上“特殊体质”的内涵与外延,即受害人所具有的相较于一般的正常人、健康人而言,在遭遇侵权行为时,更易受到损害的身体结构、生理功能及心理因素的体质,既包括先天遗传与后天患病、伤残、衰老导致的特殊体质,也包括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特殊体质。
若加害人违反注意义务造成侵权损害,则应当对该损害负责,包括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而扩大的损害部分。加害人的过错大小不影响损害赔偿的范围,只要加害人违反了注意义务造成了损害,就应当对特殊体质受害人所受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然而,精神损害赔偿无法量化,不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其计算应当斟酌加害人过错大小。加害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对特殊体质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意侵权之加害人亦不得因受害人一般过失减轻损害赔偿责任。当加害人知悉或者可以从受害人的体态、年龄等推知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时,具有高于面对一般健康人的注意义务。若加害人违反该注意义务,而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使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当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问也满足因果关系这个构成要件时,对于特殊体质受害人所受全部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若特殊体质受害人违反了照顾、保护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应当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明确,特殊体质本身不是过错。特殊体质受害人违反真正义务与不真正义务时,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可得减轻或免除。特殊体质受害人应负的高于一般人的不真正义务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定,需要分不同的类型加以考量。
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遵循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两个层次因果关系的分析。文章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条件说与相当性结合分别检验是否存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导致侵害生命权时,条件关系满足,但是相当性受到质疑,此时可通过法规目的说加以弥补。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中,由于生命权等人格权的较高价值位阶、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损害的大小因存在或多或少的偶然因素无法预估等原因,即使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于损害的扩大也有一定作用,加害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具体计算可区分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分别考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复杂、证明困难,并且医疗活动的高风险性和公益性,导致了比例因果关系的特殊适用,但前提是具有医疗过错行为与权益侵害之间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研究特殊体质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应当首先界定特殊体质的内涵与外延。我国法律法规暂无特殊体质概念之界定,通过对司法裁判案件中“特殊体质”类型的梳理以及学说的理解,抽象出侵权法意义上“特殊体质”的内涵与外延,即受害人所具有的相较于一般的正常人、健康人而言,在遭遇侵权行为时,更易受到损害的身体结构、生理功能及心理因素的体质,既包括先天遗传与后天患病、伤残、衰老导致的特殊体质,也包括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特殊体质。
若加害人违反注意义务造成侵权损害,则应当对该损害负责,包括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而扩大的损害部分。加害人的过错大小不影响损害赔偿的范围,只要加害人违反了注意义务造成了损害,就应当对特殊体质受害人所受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然而,精神损害赔偿无法量化,不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其计算应当斟酌加害人过错大小。加害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对特殊体质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意侵权之加害人亦不得因受害人一般过失减轻损害赔偿责任。当加害人知悉或者可以从受害人的体态、年龄等推知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时,具有高于面对一般健康人的注意义务。若加害人违反该注意义务,而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使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当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问也满足因果关系这个构成要件时,对于特殊体质受害人所受全部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若特殊体质受害人违反了照顾、保护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应当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明确,特殊体质本身不是过错。特殊体质受害人违反真正义务与不真正义务时,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可得减轻或免除。特殊体质受害人应负的高于一般人的不真正义务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定,需要分不同的类型加以考量。
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遵循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两个层次因果关系的分析。文章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条件说与相当性结合分别检验是否存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导致侵害生命权时,条件关系满足,但是相当性受到质疑,此时可通过法规目的说加以弥补。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中,由于生命权等人格权的较高价值位阶、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损害的大小因存在或多或少的偶然因素无法预估等原因,即使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于损害的扩大也有一定作用,加害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具体计算可区分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分别考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复杂、证明困难,并且医疗活动的高风险性和公益性,导致了比例因果关系的特殊适用,但前提是具有医疗过错行为与权益侵害之间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