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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已经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国家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提出了严峻挑战,做好环境保护不仅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更是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增强我国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迫切需要。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该是法律赋予且受法律约束的,包括了检察机关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结合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情况,笔者认为构建和保障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对于当前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为此,本文第一部分围绕环境公益诉讼的起源、含义、特点和类型等方面的问题,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内涵进行了简要介绍,为下文的分析提供了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进行了分析,分别对当事人理论和诉权理论进行了分析,理论分析的角度证明了检察机关取得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可行的;第三部分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论述,阐述了在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检察机关是最适合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第四部分分析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依据,在我国法制发展史中追溯其历史渊源,在现行法律中找到了法律依据,证明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受我国现行法律支持的;第五部分介绍了两大法系及东欧等主要国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情况,通过比较分析,归纳出了值得学习的经验,以便我们从中借鉴;第六部分主要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障碍进行分析。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定和立法的缺失是阻碍环境公益诉讼发展最为严重的问题,影响着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制约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第七部分对如何保障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提出了思考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