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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制度的确立是一国民主政治文明程度的标志,行政赔偿制度作为国家赔偿的一种基本类型,是行政主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最基本形式,直接反映了一国行政相对人权益受到法律实际保护的程度,因此行政赔偿制度历来被视为行政救济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倍受关注。我国于1994年建立的行政赔偿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不断健全和社会主义民主深入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它不仅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但行政赔偿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显现出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一是现行国家赔偿法中有关行政赔偿范围所作的界定比较窄;二是对行政不作为是否可申请国家赔偿未有明确规定;三是行政赔偿标准较低,不足以全面实现行政赔偿制度的功能;四是对协议先行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对请求程序、处理方式、执行方式等都没有明确规定。为此笔者建议,结合我国市场经济、民主法治国家和加入WTO的时代背景,以现代权利本位观为指导思想,尽快对我国行政赔偿制度进行立法完善。一是适当扩大行政赔偿的范围,由仅赔偿侵权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扩展到赔偿直接可得利益的损失,并且包括所失利益的赔偿;由只限于财产损害赔偿,扩展到非财产损害赔偿,尤其是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此外,对规范性文件引起的损害也应予赔偿。在行政赔偿领域,适当扩大行政侵权行为的种类,将公有公共设施引起的损害、行政事实行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行政垄断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内部非法惩戒、任免造成的损害等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对公务行为作适当的扩大化解释。二是进一步完善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偿制度,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负赔偿责任并确定各种致害行为赔偿标准,使其救济方式和范围得以最终完善。三是进一步完善行政先行处理程序。四是进一步提高行政赔偿标准,完善行政赔偿费用支付手段。笔者相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依法行政观念的深化,行政赔偿制度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成为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