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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作为一种经济欺诈的行为自古有之,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呈现出不同的欺诈性犯罪形态,亦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合同诈骗罪既然是应运而生的产物,在司法实践中,难免遇到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范围、怎么确定该罪的犯罪对象、怎样区别该罪与民事合同纠纷等问题。本文从合同诈骗罪的基本概念着手,对合同诈骗罪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合同诈骗罪的基本概念着手,比较了合同诈骗罪三种形式的定义,分析了这三种定义的优缺点。根据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犯罪的手段和工具,对合同诈骗罪作出系“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之便,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的定义。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首先,从四种学术界的不同观点中找出学者们主要争议焦点:即应该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其次,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性质和刑法条文中对该罪罪状的描述得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特征:即反映市场交易关系,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用来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再次,以口头协议为例,得出只要符合合同诈骗中合同的基本特征,无论其形式如何,都可构成合同诈骗中的“合同”的结论;最后,具体探讨了经济合同、劳动合同、民事合同及行政合同是否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明确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第三部分讨论了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即财产、行为、智力成果等。对于财产,除一般动产外,不动产、非法取得的财物也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的犯罪对象,而违禁品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亦可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对于行为,主要通过分析劳务和有偿服务的商品价值、讨论骗取劳务或者有偿服务的不法性、介绍相关法律解释的动向等方面,阐明劳务和有偿服务同样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对于智力成果,因非法占有他人知识产权时,权利人并未完全丧失对该知识产权的使用和占有的可能而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第四部分通过比较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来进一步界定合同诈骗罪。首先,从理论上对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进行了区别,二者在表现上具有相似性,但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行为性质、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着差异。从主观上看,二者故意的内容和形式不一样,合同欺诈在主观上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但合同诈骗在主观上则只能是直接故意;从客观上看,二者利用合同的方式不尽相同;从行为性质上看,合同欺诈行为是民事违约行为,侵犯的是债权,而合同诈骗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刑事犯罪。其次,结合司法实践对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进行了阐述,分析了四种学术界“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看法,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骗、在签订合同后有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在违约之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等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最后,具体分析了“借鸡生蛋”和利用“合同陷阱”造成对方违约并收取违约金的两种特殊欺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