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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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一个罪名,是在国内外保护弱势群体的呼声的共同推动下制定的。近年来,教师虐待儿童、保姆虐待老人的案件频频发生,为了遏制此类现象,对该类行为的刑法规制十分必要。为了在实践中能够准确适用法律,本文对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的犯罪构成和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对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进行了分析,从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进行详细论述,并与其他相关犯罪进行对比分析。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单位的范围包括公司、企事业单位,也包括具有看护、监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如民政部门和流浪人员收容所等,还包括具有监护、看护职能的居委会和村委会。由于民政部门等机关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其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的犯罪行为就可能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并存在上级部门或者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的问题。单位犯本罪与自然人犯本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量刑应相同才能体现出刑法的公平性,我国刑法对单位犯本罪的处罚实施双罚制,在单位已经承担了一部分责任的前提下,应减轻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作为本罪定罪情节的“情节恶劣”的判定标准,应综合客观的危害行为和主观的动机、目的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文对比刑法条文不同条款中“情节恶劣”与“情节严重”这两个刑事立法用语的内涵,明确了这两个不同表述只是刑事立法的习惯,无本质的区别,规范刑事立法用语是我国刑法趋于完美的必经之路。监护人、看护人的虐待行为与受害人的危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有介入因素介入时,介入因素是否切断原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性要从介入因素的对危害结果的影响力与原来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影响力等方面综合判断。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综合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主观故意以及所触犯的罪名,并结合刑法第260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另外,本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身份主体,那么具有不同身份的行为人共同实施犯罪时,应当如何认定各自的罪名:首先依据正犯的身份定罪,若正犯为几个身份不同的行为人,再依据刑法对各自的不同身份是否有特别规定来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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