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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分工和现代化大规模生产的发展,经营者和消费者处于经济利益相对立的市场交易的两极。在现实的交易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因为非对称信息、交易费用以及人的有限理性等因素,导致双方不仅存在着利益形态的差异,而且还时常伴随着尖锐的利益冲突。在冲突中,由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时常处于经营者的欺诈等恶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和巨大风险之中。作为应对,世界各国纷纷加强消费者保护法律的制定以对经营者的行为予以规制和调整,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此诞生。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产生于英美法系,后逐渐扩展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包括传统上不认同这一制度原理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49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开创了我国法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确立,很好地促进了我国的消费者保护运动,对打击不法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权益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了众多积极的影响。不过,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也暴露出许多不足之处,如:“消费者”、“欺诈”概念的界定,“单位”、“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设定基准问题,维权方式的欠缺等等,这些都影响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实践证明,随着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显示出其“后劲不足”,影响了该制度应有效用的发挥,故亟需对该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以使其功能得以实现。本文的研究对象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理论,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属性做了认定;第二部分,论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功能及其追求的价值;第三部分,讲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运用,重点分析了该制度在运用中所存在的不足;第四部分,为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合理化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