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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物权变动模式中,物权形式主义由于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从而使其具有浓重的“特色”以区别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然而物权行为理论未必有人们想像的那么可怕,此种“另类”更多的源于人们理解的偏差。对于买卖合同而言,物权发生“确定的变动”为任一合同当事人的本质要求,无论人们身处何种物权变动立法例下,在规则制定之初的价值预判是一致的,这决定了三种立法模式下的物权变动规则并非大相径庭。一方面,以买卖合同为例,通过对各立法例下物权变动具体规则适用条件和适用结果的比较研究,不难得出: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在实践中适用的空间远比理论上狭小;另一方面,在有限的适用空间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所带来的制度风险也未必高于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例,这一点可以从另两立法模式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制度风险中得到印证。于是,这就使得原本被认为是“泾渭分明”的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在具体规则层面所运行的逻辑结果趋于一致。正是基于此“一致性”的判断,不仅破除了各立法例在同一行为理解上不可互通的禁锢;还使得原本囿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绝对差异而无法解释的疑难理论,不再难于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