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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的职责主要分为人身照顾和财产管理两个方面。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是指监护人在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前提下,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体内容应包括开具财产清单,对被监护人享有所有权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进行管理,代理被监护人订立契约等。在监护人行使财产管理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尊重自我决定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最佳利益原则。所谓尊重自我决定原则,即在监护人的选任和重大事项的决定上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所谓必要性原则,即“将监护人的权限限制在必要限度内,进而达成对被监护人最少限制的目标”;所谓最佳利益原则,是指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按照本人的愿望生活的可能性。从实体法的角度看,《民法总则》的第35条第1款对监护人财产管理职责进行了限制,“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由此可见,对于监护人这一概括性的权利是以“被监护人的利益”这一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为权限边界,同时也无任何有效的法律监督程序。一方面,给监护人侵吞被监护人财产以可乘之机;另一方面,监护人也可能因侵吞财产而侵犯本就脆弱的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存在潜在的道德风险。本文认为应当对监护人广泛的财产管理权进行限制。在实体法上,从正面的角度,在“被监护人利益”的考量标准上应明确以形式基准为原则,以实质基准为例外,从反面的角度来看,当监护人为不当财产管理行为时,应当实现被监护人利益、监护人的自由裁量权和交易安全三者的价值平衡。若是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或事实性的加害,则适用侵权行为法进行救济,在这一点上并无争议。但是如果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或者准法律行为的,在实务中的适用确实五花八门,有主张一律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也有主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还有主张适用代理关系。唯一形成共识的是在于认定违背该条规定的标准,即采用一元化的判断标准——被监护人的不利益。本文参考德国、日本、台湾关于被监护人利益的认定标准,着重分析了日本民法第826条特别代理人制度的演变历程,主张引入日本法上的利益相反规则,采用二元化的判断标准,以形式基准为原则,在为亲权人之利益而为子女不利益的情形下,适用无权代理;对于为第三人之利益而为子女不利益的情形下,采实质基准说,适用代理权滥用。在程序法上,首先是撤销监护人制度。我国撤销监护人制度为全部撤销,而因监护人的不当财产行为即撤销全部监护人资格的规定过于苛刻,同时也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全面撤销监护与我国对监护人的一揽子授权模式有关,在制度上并未明晰监护人职责的具体内容,因此法院这处理这类案件时,基本都是全部撤销监护资格。纵观各国立法,都有采取部分撤销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其次是登记制度。我国监护制度重心在于身上监护,而忽视了财产管理。然而,公示制度作为一种公法行为,应在必要范围内进行以达到协调保护本人和交易安全两种利益。同时,也能督促监护人在其监护职责范围内履行监护职责。最后是法院介入监护制度的必要性。一方面,监护制度是一把双刃剑,监护人在支援被监护人的同时很有可能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因此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介入;另一方面传统的家庭关系日益松弛,需要国家介入对弱势家庭成员加以保护。作为监护监督机关,在监护制度上需要法院从中立裁判者的角色走向积极的监督者,以维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