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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合同法定解除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由守约方独享,违约方并无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不仅是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也是我国绝大多数法院在处理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案件时的一致观点。但是随着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公布,学界开始重新审视是否可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使其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以摆脱合同束缚。与此同时,司法实务中法院面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时,态度也逐渐出现松动,开始出现大量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请求的判决。然而,作为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主要依据的《合同法》第94条、第110条却并无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权可以由违约方行使,由其作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利规范欠缺正当性,因此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案件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但是,这一局面随着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为《会议纪要》)的下发和2019年末民法典(草案)的公布发生改变。《会议纪要》第48条和民法典(草案)第353条都对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承认了违约方在例外的情况下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作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利规范。但二者在限制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方面存在较大的冲突;另外,二者也并未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作出具体规定,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如何协调与适用这两种权利规范以及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都存在较大的问题。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如何实现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进行探讨。本文的第一部分介绍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选题背景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国内外对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第二部分从理论和实证两方面介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范缺失情况下的实践回应。一方面通过梳理法条发现可能作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权利规范的《合同法》第94条、第11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并无明确规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学说关于该三条规定是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不同的观点;另一方面通过实证分析探究在权利规范缺失的情况下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法院对违约方解除合同问题的处理现状。第三部分阐述了目前两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范逻辑,即《会议纪要》第48条以及民法典(草案)第353条的规定。两者都明确了违约方有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二者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方面存在冲突,关于两者如何适用的问题?笔者结合实证分析论证后发现民法典(草案)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更符合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案件的逻辑思维和社会实践发展的要求,操作性更强。第四部分主要阐述如何完善民法典(草案)中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针对民法典(草案)条文中“滥用权利”与“显失公平”用语值得商榷、缺乏对违约方主观状态的限制以及未对如何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作出规定等问题进行完善,使之更适合司法实践的发展。最后在结语部分简要阐述了本文的核心论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