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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直接明确规定了被害人陈述的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地位;之后,被害人陈述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都作为法定独立证据种类被广泛应用。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陈述作为独立证据种类的规定至今亦有30余年,但是被害人陈述的研究仍未能挣脱于证人证言的理论范畴。对于被害人陈述作为独立证据种类的原因或合理性,一直鲜有论证;被害人陈述在证据调查与运用方面,司法实践中也是适用与证人证言几乎一致的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基于被害人陈述的独立性与特殊性以及实践之需求,有对被害人陈述的收集与调查程序进行深入研究之必要。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由三个部分组成,共约三万三千字。第一部分为概述。此部分具体从被害人陈述的概念、特征、价值和被害人陈述的法律地位出发,对被害人陈述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做了一个梳理。文中认为,被害人辨认笔录其实是被害人陈述的保全形式,被害人辨认从实质上分析就是被害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还从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我国细致具体的证据分类逻辑等方面论述了被害人陈述目前作为我国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的理由。第二部分为被害人陈述的收集。此部分对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前提、原则和主体三个基本问题以及收集特殊被害人陈述时的保护性程序进行了论证。文中认为:第一,被害人陈述收集的前提是要被害人有作证资格。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亦有作证资格,但对自诉人陈述的运用加以合理的限制。第二,被害人陈述收集应采取以任意为原则,以强制为例外的原则。出于对被害人的个人自主的尊重,收集被害人陈述应由被害人自愿陈述;而在面对被害人的自主性和不妨害公共利益、不放纵严重犯罪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对被害人有条件的强制收集,但应予以程序制约。第三,被害人陈述收集的主体,应赋予辩方收集被害人陈述的权利。第四,特殊被害人陈述收集的程序保护。在论证构建收集特殊被害人陈述程序的必要性后,从收集的次数、地点、主体、陪护几方面建立了特殊被害人陈述收集的程序保护制度。第三部分为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此部分对被害人陈述审查的顺序、提出的主体、交叉询问与对质询问具体的审查制度、庭审前获取的书面陈述的认定以及被害人在审查阶段的保护性措施进行了全面论述。文中认为:第一,证据调查顺序以被害人陈述等陈述性证据为先。第二,控辩双方应均可提出被害人陈述提交审查。片面的、绝对的将被害人陈述划入控诉证据而只能由控方来提出的规定不合理;根据被害人陈述具体内容利于控方或利于辩方的指向性,双方均应有权在法庭上提出。第三,完善被害人陈述审查之交叉询问制度。交叉询问的方式应有叙述式和问答式两种,完善提示记忆等辅助措施以保障交叉询问作用的发挥,保留法官在交叉询问中的职权询问。第四,建立我国被害人陈述审查的对质询问制度。在交叉询问结束之后,可以启动对质程序,进一步审查核实被害人陈述的客观性。第五,被害人庭前书面陈述的审查。被害人不出庭时,除几种例外情形可以被采纳,其他书面陈述的采用与否由法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出现矛盾无法排除的书面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害人出庭但与庭前陈述不一致且不能解释原因,由法官根据内心确信自由裁量。第六,审查阶段对特殊被害人的保护性措施。对特殊被害人可采取适当限制被告人的质证权利、用书面陈述代替出庭等措施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