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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作为一种特殊的裁判方式,大量的存在于一些案情错综复杂、证据材料不充分的刑事疑难案件中,从而造成了大量的冤错案件。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规定,但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有罪,这实质是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的违背,同时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也与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相冲突。冤错案件在新闻媒体的迅速传播下,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人们通过阅读新闻了解了案件的起因经过后,往往会将错案的责任归咎于作出错误裁判的人民法院,要求对参与案件并作出裁判的审判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诚然法院应对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负主要责任,但是应用全面、客观的眼光看待法院的地位和作用,我国法院虽然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下,法院的审判权依然受到诸多力量的干预和限制,诸如来自各级党委、政府、政法委等领导机关的批条、指示,来自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请求定罪的压力,以及可能来自被害人家属、社会群众、新闻媒体等多方面的非理性的言论攻击等。所以对于法院适用“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的原因的分析,不能只局限于法院这一个内在原因,而应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政法委等党政机关、被害方、新闻媒体及社会群众这些外在原因也纳入研究的范围之中。论述“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不仅要研究“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的内涵、理论分类和产生原因,还要对“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与无罪推定、证据裁判、案件真实三个法律概念的理论冲突进行分析和评价,以此三个现代刑法理论中的基础性原则为基点,论述“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的违法性和落后性。基于“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的违法性和落后性,必须彻底消除该种裁判方式,但应采取阶段性消除的过程。为了实现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建立法治社会,树立法律权威,增强人民的法律信仰,必须及时、坚决地消除定罪时的“留有余地”,逐步的消除量刑时的“留有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