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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采样已经成为当前音乐领域普遍存在的创作方式之一。它是通过数字技术截取在先录音制品中的部分片段,并对这些片段在音速、音调等方面加以调整,使之适用于新的歌曲的创作形式。采样过程的复杂性加之采样对象版权的模糊性导致数字采样音乐作品侵权比对界线无法确定,数字采样音乐作品侵权判断规则难以统一。因此,有音乐行业人士认为数字采样音乐作品属于艺术拼贴,当然受到版权保护;部分学者认为此种创作行为构成抄袭,本身属于版权侵权行为。采样对象可版权性是数字采样音乐作品的侵权判断的前提。就采样的数量而言,一部音乐作品所使用的采样元素的数量可能是无限的,但对于被采样的音乐作品来说,所采样的元素只占该音乐作品的一小部分。采样对象的少量性特征要求充分关注以旋律、和声、节奏这些要素及其互动与结合所产生的独创性。其中,旋律作为一首歌曲形成的基础,它是音乐作品独创性来源的首要因素;和声作为旋律的辅助,只有体现作曲者智力情感的复杂性和声才能达到独创性高度,三个“三和声”组成的简单性和声及功能性和声均不具有独创性;节奏是歌曲的骨骼,但是节奏通常是计数、节拍、速度等物理性体现,是音乐作品独创性的次要因素。但音乐作品的独创性不单单来源于上述音乐要素,更来自于上述音乐要素的组合所形成的音乐作品产生的特有的艺术创造性。数字采样音乐作品在采样数量上的特征要求进行侵权判断时必须将要部分析原则贯穿其中,这符合数字采样音乐作品的创作规律。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变革与深化,音乐创作形态发生了较为显著的转变。在“用户创造内容”的特征下,公众从传统的音乐接收者转变为主动的音乐创作者,通过音乐实现宪法赋予的表达自由的欲望愈发强烈。因此,在对数字采样音乐作品侵权判断时,应当以实现激励音乐创作内在需求的微量使用原则为核心,才能促进数字音乐产业的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公民的表达自由。“接触+实质性相似”作为作品版权侵权判断的一般规则,也同样适用于数字采样音乐作品的侵权判断。在对“实质性相似”进行具体化路径分析时,一方面应当从数字采样音乐作品的构成着手,以要部分析原则为基础,形成以抽象分离法和整体观感法相统一的判断维度;另一方面应当从音乐作品的听觉化艺术性质出发,以微量使用原则为基本,利用观众检验法加以应用。在具体判断上,着眼于市场利润与损害要件,以普通观众为主、音乐专家为辅的观众检验法对数字采样音乐作品的版权侵权作出合理性认定。对于那些普通观众难以识别采样片段来源于在先作品的数字采样音乐作品,应当判定该采样具有微量性,不会构成版权侵权。同时,数字采样音乐作品在合理使用四要素检验法中也存有充分的适用空间。业余艺术家的非商业性发行歌曲的数字采样创作行为以及明显属于转换性使用的数字采样音乐作品具有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进行版权侵权抗辩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