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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研究实体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的程序(尤其是审查的原则)以及登记公信力的关系,探寻登记公信力的制度基础,即要承认登记公信力,实体法上的物权变动要件以及登记的程序应如何设计。此外,本文还将分析目前的三部物权法草案(或建议稿)有关公信力的规定,以期望有助于在物权法立法时能更加谨慎地选择物权变动主义,真正重视不动产物权登记法,慎重对待登记公信力制度。本文运用了历史研究、比较研究、规范分析等法学分析方法,考察了物权变动模式、登记的程序(尤其是审查的原则)以及登记公信力的关系。本文认为,登记公信力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登记权利状态正确性推定制度和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登记公信力制度旨在维护不动产交易的稳定性,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其同时也牺牲了真实权利人的权利,因此应当力求登记簿的正确。这要求实行权利登记制、登记成立要件制以及妥当的物权变动要件以及合理的登记程序。由于各国的制度设计存在不同,因此并非均认可登记公信力制度。物权变动模式、登记程序尤其是审查原则与其是否承认登记公信力制度的内在关联。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抽象原则为排除实质审查的同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物权行为理论之所以被迅速纳入法律,不在于其明晰法律关系的作用,而是因为其有助于排除登记机关的实质审查的现实功效。因此,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可替代抽象原则,实在是抽空了登记公信力制度的历史内涵之后的误读。在意思主义模式下,无论是采用契据登记制还是权利登记制,权利的变动均不依赖于登记,且采取形式审查原则,登记具有对抗力,但不具有公信力。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但由于登记机关对原因行为仅仅进行形式审查,因此也不承认登记的公信力。我国现行法并未承认登记公信力,最近几年出现的三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一概承认登记公信力,但这种做法并不妥当。总之,登记公信力制度应有配套的制度支撑,立法建议不应仅看到登记公信力制度维护不动产交易稳定性的作用,更应该深入研究其制度构造、历史渊源、配套制度、各国立法的对登记公信力的取舍及其原因,并分析在我国承认/否认登记公信力的相关因素,然后作出正确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