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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的十年间,数字平台在集中方面表现出异乎寻常的活跃性,互联网市场正从群雄涿鹿走向寡头垄断。随着巨头们的市场力量渐趋强大,其实施的极具数字经济特点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危害逐渐显现,反垄断执法需求日益强烈,然而脱胎于传统经济背景下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对此却应对乏力,执法需求与立法现状的不适应性日渐凸显。究其缘由,具有新特点的数字经济已超出传统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射程范围,尤其是数据引发的种种问题在传统反垄断法律制度中几乎无依据可寻,这正构成了《反垄断法》在数字经济中适用的最大障碍。因此,紧随数字经济的发展态势,补强我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拒绝交易数据、技术性搭售以及价格歧视行为危及损害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因而具有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可责性。但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在应对这三种典型违法行为时存在诸多缺陷。必要设施原则作为应对拒绝交易的有效措施在欧美地区有早有先例可寻,但在我国反垄断执法中却难以针对拒绝交易数据行为有效适用。原因在于,我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中并未将必要设施原则延伸至数据领域,且将该原则的适用对象限定在何种范围之内尚存争议。如果说针对拒绝交易数据的规制障碍主要体现在法律缺位上,则针对技术性搭售的规制障碍主要来源于为法律的不合理性。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给原告方施加了过高的证明责任,更兼现有独立性标准、强制性标准难以适应技术性搭售行为,都导致技术性搭售难以得到有效规制。对于价格歧视的规制而言,困境主要源于反垄断法律制度难以有效应对数据问题,这本身已经超出传统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制范围,但考虑到数据问题直接关乎价格歧视行为能否有效实施,该问题必须得到解决。此外,执法技术层面的不足也构成对价格歧视行为规制的障碍之一。为了有效规制上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应从健全立法与提升执法技术两个层面进行完善。为了有效规制拒绝交易数据行为,应当在数据领域引用必要设施原则,在遵循严格限定思路的基础上明确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范围,还应当将数据开放交易的范围限定于用户自愿提供的数据,以免对经营者投资、创新积极性造成过度损伤。为解决技术性搭售引发的反竞争威胁,应当适当提高被告方的举证责任,将需求标准作为界定产品独立性的标准,更灵活地适用强制性标准,从而将更多妨害竞争的搭售行为纳入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制范围。在规制价格歧视时则可以尝试创造性地构建多部门法并行的规制策略,以其他部门法补强反垄断法律制度固有缺陷,并且在增强算法的可审计性的基础上重视承诺制度的运用,以相对较低的成本收获良好的执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