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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频繁出现的佘祥林、杜培武、赵作海等冤案,使人们的注意力都集中在由于“口供至上”的观念所造成的刑讯逼供盛行之害上面,而忽视了物证来源的可靠性问题。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注重各种证据形式的综合运用,通过各种证据间的相互印证而形成完整的审查判断,以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这其中,物证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相较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大量的物证,它们是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乃至审判机关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然而,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物证却没有正确、清晰的认识,法官在运用物证时往往为其“有形物”的外在表现所牵制,盲目采信,粗略审查,一律赋予其较高的证明力。殊不知,正如所有形式的证据都没有预定的证明力一样,物证也不像其有形物形态所表现的那样绝对可靠,物证也会有假,也会“说谎”。因此,如何确保作为定案根据的物证具有可靠性,就成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核心问题。在我国证据法学理论研究中,论述物证时往往将焦点集中于其外在特征上,认为:物证是载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品或痕迹,这种物品或痕迹在犯罪行为的发生过程中形成后,就不容易被篡改和伪造,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相比客观性、稳定性和可靠性较强。但如果仅限于此,对物证的认识和理解还是片面的。其实,物证还有另外的一面,那就是,证据提出者在法庭上展示的物证可能是虚假物证。法官如果在运用物证时,单纯就“物”论“物”,盲目采信;对物证的审查上一带而过,忽视辨认、鉴真程序,那么这样来源不可靠的物证就可能欺骗法官,而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甚至冤假错案。这种错误,源于人们对物证中人为因素的忽略。诸如辛普森案中的血手套之类的物证说明了一个道理,即物证在经过提取人、保管人在法庭上辨认、鉴真之前,其本身对于案件并没有很大的意义,只有经过辨认、鉴真乃至鉴定等证明过程,它才能够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物证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的过程中有可能被调包或掺假,有可能由于侦查人员和检验、保管人员的疏忽大意而出现物理或化学性质的改变。因此,它们远非像人们想象的那样绝对可靠,其也会有假,也会“说谎”。如果只关注到物证的外在形式,而忽略掉物证中的人为因素,盲目信任、粗略审查,那么这种错误做法既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同时又会妨碍刑事被告人辩护权的正当行使。由于物证并非绝对可靠,也存在着虚假的可能,法官在运用物证时就应当将重点放在审查物证的可靠性上。鉴于物证“有形物”的外在表现,审查物证的可靠性可以从其同一性和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真实性入手,通过对保管链条的辨认和鉴真确保物证的真实与可靠。美国证据法的辨认和鉴真规则为我们审查物证的同一性和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真实性提供了有益参考。本文将通过比较研究,探讨我国物证辨认和鉴真规则的建立和完善,以期为物证的正确运用提供一个新的视角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