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罪的解释论展开——以规范司法适用为中心的思考

来源 :山东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iaoxiaoD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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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范既是国民的行为规范,更是司法上的裁判规范,只有当法律条文真正在司法上得到有效适用,法治的权威才能得以塑造与巩固。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肯定,媒体对污染环境罪惩治情况的报道频率也显著增加,人们凭直觉就可以感觉到国家加强了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然而,污染环境罪问世五年有余,它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究竟与前身有什么区别?学界对污染环境罪的研究与该罪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的问题是否一致?我国当下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力度是否与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污染环境罪作为一种典型的法定犯,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与传统的自然犯究竟有什么区别?随着民众环保诉求的水涨船高,我国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力度尚有多少潜力可挖掘?类似的问题通过规范研究显然是无法得出准确答案的。带着上述疑问,本文拟对现有的污染环境罪案例进行一次较为全面的统计分析并得出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准确情况,以期在此基础上对污染环境罪现有研究的不足展开有针对性的补足并为司法实践与我国的环保事业提供切实的帮助。  第一章首先对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情况进行了简要回顾,而后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收录的2011年-2016年间的2862个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书进行分析,对案件来源地、案件审级、犯罪主体情况、判决依据情况、是否造成经济损失、等数据进行归纳,并以此为基础对污染环境罪的适用情况进行了纵向分析。而后,本章对2015年浙江省发生的2255个故意伤害罪案例进行分析,对其刑罚适用情况、自由刑缓刑率等数据进行归纳并与污染环境罪刑罚的相关情况进行比对。分析结果显示,对被判处自由刑的污染环境罪被告们适用缓刑的比例竟然低于故意伤害罪。换言之,我国当下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制是十分严格的,不仅比法定犯罪严格,甚至在某些参数上较之传统的自然犯罪也有过之而无不及。在对司法实践中的污染环境罪进行了纵向与横向的分析后,发现当前我国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制受刑事政策的影响过于明显,这一现象源于我国犯罪控制的惩罚丰义传统。刑事政策与刑法的互动是必要的,但刑事政策所具有的功利性与易变性不能过分侵蚀刑法的公正性与稳定性。如要规范污染环境罪的适用,我们首先需要对污染环境罪,尤其是对污染环境罪中较为重要的构成要素进行科学细致的理论诠释,将学界与实务界对污染环境罪理解推向一致。  第二章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进行了厘清,提出本文的核心观点,即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不是传统的人身或财产法益,也不是非人本的生态法益,而是人类的环境利益。本章先对中外刑法学界中与污染环境罪法益相关的学说进行了较为全面、详细的梳理,介述了德日刑法学中的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纯粹以人为中心的法益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行政的法益论、个别的法益论、下一代的生命与人类的公共财产论、健康论、宪法的价值与原则论以及综合说,而后介述了我国刑法学界中与污染环境罪法益相关的环保制度说、环保秩序说、环境社会关系说、环境权说、生态法益说与复合法益说。中外刑法学界现有对污染环境罪法益的学说都有其根据与一定的解释力,但都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足,无法准确体现我国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特质,无法为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罪过形式等重大问题提供明确、统一、可操作的诠释标准。对污染环境罪法益的理解必须坚持人本立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首先是一种人的利益,但不是传统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也不是环境消费利益,而是关于人类正常生活存续的环境利益,其核心要素为适宜人类生存的环境品质。  第三章在人本的环境利益法益观的指导下对污染环境罪的结果进行了探讨。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是人的环境利益,而环境利益的核心是环境品质。鉴此,污染环境罪的结果之本质是人的环境利益受损,或者可以说,是污染环境行为损害了适合人类正常生活存续的生活品质。事实上,当前学界对污染环境罪结果的争议,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诸学者没有坚持人本主义的法益观立场,而采取了非人本主义的法益观,导致污染环境罪结果的模糊,从而导致在对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进行讨论时有意无意的混乱。以现行法律规范和司法案例为据,污染环境罪是一种结果犯并且同时兼具了危险结果和侵害结果。因此,污染环境罪实际上具有一种复合的既遂形态: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既遂形态是本罪的一般结果犯,而侵害犯既遂形态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在人本法益观的视域中,我们宜把污染环境罪的“纯环境损害”结果理解为一种具体危险犯。原因在于,污染环境罪与危险驾驶罪或与其他抽象危险犯的罪名之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人之外的客观世界的改变,这意味着,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纯环境损害”结果的行为已经现实侵害了人的环境利益,而且这种侵害不是抽象的而是完全具体可见并且可以用科学手段进行精确量化的。  第四章主要对学界争议较大的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进行了探讨。学界对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大致形成了过失说、故意说与复合罪过说三种观点。过失说是我国刑法学通说坚持的观点,主张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故意说认为,从形式上采取故意说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从实质上采用故意说可以平衡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划定适当的刑罚范围,并能与其他犯罪形式形成想象竞合犯的关系,扩大处罚范围、减少处罚漏洞。复合罪过说,也有学者称之为模糊罪过说、混合罪过说或复杂罪过说,主张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同时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文认为,中外各国刑法均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过失犯罪的罪名即可以理解为故意犯罪。在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中还有共同犯罪的条款,也说明在立法者眼中污染环境罪是一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故意犯。此外,自2011年以来的司法实践情况展示,几乎所有的污染环境罪案例均以故意犯论处。因此,故意说在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与司法上都有充分的依据。  第五章对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了研究。在本文收集的2862个污染环境罪案例中,涉及共同犯罪的有900余个案例。这意味着,三分之一的污染环境罪案件是共同犯罪案件,污染环境罪的共犯问题的重要性是不容否定和忽视的。受到严厉打击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之影响,我国当前对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规制是十分严厉的,部分案件的判罚可商榷之处较为明显。有些被告人仅承担了开关大门的门卫角色或仅将房屋出租给污染环境者,也被入罪处理,不当扩大了共犯处罚的边界。对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认定首先需注意的是,不应过分强调主观因素所发挥的作用,其次必须要承认即使不成立帮助犯的某些“帮助行为”在客观上也可能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存在某种因果联系,因此单纯的因果考察无法科学地限制帮助犯的成立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认定应以是否创设了或升高了人类环境利益的风险这一客观标准为判准。惟其如此,我们才能在上百上千、纷繁复杂的案件中科学准确地划定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边界。此后,本文对如何完善污染环境罪共犯的司法认定提出了较为具体的建议。鉴于污染环境罪与自然科学要素关涉较多,如何提高污染环境罪共犯认定的专业性与规范性是当下污染环境罪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污染环境罪具有明显的复杂性,如因果关系的判断、损害结果的确定、环境恢复费用的计算等问题都需要具有较高科学水平的专业人员才能处理。法官能否完全理解环境鉴定意见中的术语和得出结论的逻辑,能否提出专业的质疑意见,能否理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直接关乎被告人自由与财富的剥夺与否,关系重大,司法者不能仅看到鉴定意见就径直做出有罪判决。为了应对案件审理的专业性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我国可以考虑完善专家陪审制度,以提高污染环境罪审判的科学性。污染环境罪的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突出,除了及时更新相关司法解释之外,我们有必要重视和进一步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更加高效地发布污染环境罪的典型案例,提升污染环境罪审判的规范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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