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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是因主观因为而停下来的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成立中止犯。但在某些情形中,如果行为人为了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已经作出了积极、真诚的努力,只是犯罪未能达到既遂是因为受害人、第三人、客观情形、行为性质等因为所致时,对此能否以中止犯论处呢?我国刑法通说认为这种行为不具备“有效性”,因而以“未遂”处理。但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不少学者认为,对此情形以障碍未遂论处,实际上是对行为人主观中止的自动性与客观努力的无视,对行为人有失公平并使刑罚有失均衡。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学者提出了准中止犯理论。
准中止犯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减小方面与中止犯如出一辙,因此对于准中止犯依照中止犯的规定处理,同样符合中止犯的理念:为行为人悬崖勒马、弃恶从善“架设后退的黄金桥”(李斯特语)。有准中止犯的规定但并无具体称谓的立法例只有德国、日本、奥地利以及我国台湾和澳门等少数几个国家和地区,因而相关的研究也少之又少。准中止犯的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法理论,笔者参考相关立法例及学者解读后,对其界定是: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行为,并作出了足以防止犯罪达到既遂的真诚努力,只是犯罪未达到既遂是由于行为人以外的其他因素所致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行为人以外的其他因素包括被害人、第三人、客观情形、行为性质,这便形成了准中止犯的类型。准中止犯的成立依据包括伦理道德依据、刑法原则依据、刑罚目的依据、刑事政策依据和法律地位依据这些理论依据,有相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基础及我国司法实践的矛盾(包含犯罪性质的认定,刑罚处罚的实施,行为人自我意识的形成)这些实践依据,有包含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条件依据。我国尚未规定准中止犯,那么法律适用及实践应用时应有借鉴性、可行性、前瞻性,具体的规定在危险犯、举动犯以及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中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