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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夺凶反击”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夺取该案原为加害人、现为被害人的人所持凶器,并以该凶器或赤手反击,致被害人受轻伤及以上损害的案件。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彼此力量、威胁、心理等关系,随着凶器在双方之间的转移而发生急剧变化进而对正当防卫诸条件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实践中,此类案件发生率高、争议大、影响大,但理论上对该类案件的特性及定性问题未予足够重视,也缺乏类型化、体系化的研究。针对司法实务中的问题,基于类型化的需求,根据不同分类标准,可将“夺凶反击”案件分类为:“积怨型夺凶反击”与“非积怨型夺凶反击”,“为己型夺凶反击”与“为他型夺凶反击”,“暴力夺凶型反击”与“非暴力夺凶型反击”,“夺取致命型凶器反击”与“夺取非致命型凶器反击”,“使用夺取凶器反击型”与“未使用夺取凶器反击型”,“少对多型夺凶反击”、“多对少型夺凶反击”与“一对一型夺凶反击”,“重大损害型夺凶反击”与“非重大损害型夺凶反击”。其中,前两组分类主要影响被告人防卫意图的认定,第三组和第四组分类主要影响防卫时间和防卫限度的认定,后三组分类主要影响防卫限度的认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夺凶反击”案件定性上的问题较多。一方面,在罪与非罪上,对于“夺凶反击”成立正当防卫的情形把握偏严:其一,对防卫意图的认定过于严格;其二,未准确把握不法侵害的开始与结束时间;其三,对防卫限度把握范围较为狭窄。另一方面,在此罪与彼罪上,在“夺凶反击”成立防卫过当时,易简单地将被告人的罪过认定为故意。关于“夺凶反击”案件的定性,首先,在防卫意图的认定上,若一个案件既为“非积怨型夺凶反击”又为“为他型夺凶反击”,则认定被告人存在防卫意图的可能性最高;相反地,如果既属于“积怨型夺凶反击”又属于“为己型夺凶反击”,那么认定被告人存在防卫意图的可能性最低。其次,关于防卫时间的认定,若某一个案件既属于“夺取致命型凶器反击”又属于“非暴力夺凶型反击”,则被告人成立正当防卫的防卫时间最长;而在“夺取非致命型凶器反击”和“暴力夺凶型反击”的组合案件中,被告人成立正当防卫的防卫时间最短。最后,在防卫限度的认定上,若某一个案件同时属于“少对多型夺凶反击”“非暴力夺凶型反击”“未使用夺取凶器型反击”和“夺取致命型凶器反击”,被告人成立正当防卫的防卫行为限度最大;相对地,若某一个案件同时属于“多对少型夺凶反击”“暴力夺凶型反击”“使用夺取凶器型夺凶反击”和“夺取非致命型凶器反击”,则被告人成立正当防卫的防卫行为限度最小。在对防卫行为的限度进行判断后,结合防卫结果是否属于“重大损害型夺凶反击”综合认定防卫限度的范围。因此,在具体的“夺凶反击”案件裁判中,在现有的证据条件不充分时,可以通过类案的比较对被告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进行认定。最后,关于“夺凶反击”案件中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一般情形下应当认定为过失,特殊情形下方认定为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