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06年的“美国对华铜版纸‘双反’案”开启了美国对中国产品反倾销反补贴合并适用(即“双反”)的贸易救济模式。2012年3月13日美国签署通过了《1930年关税法》修正案(H.R.4105法案),这意味着中美两国“双反”贸易争端在未来的几十年必将更加激烈。2011年10月24日,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正式对中国的晶体硅光伏电池进行反倾销反补贴立案,这预示着美国对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贸易救济将成为中美“双反”争端的发展趋势。本案中有三个方面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首先,美国合并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其次,所涉及产业为高新技术产业;最后,本案调查过程中美国国会通过了《1930年关税法》修正案(H.R.4105法案)。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体现了中美“双反”争端的关键问题:替代国制度问题、反补贴问题和双重救济问题。本案中,美国调查当局违背WTO协议的公平原则,武断的选择替代国计算正常价值,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可诉性补贴进行认定,无视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对相关案例的裁决,并且未尽到全面搜集证据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最终美国商务部裁决对中国晶体硅光伏电池企业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极大地损害了我国国家和光伏企业的利益。美国对华的“双反”调查愈来愈频繁,我国的出口企业在国际贸易发展中面临的挑战可想而知。如何在大浪淘沙般的“双反”调查中立足与发展成为我国出口企业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政府和企业都应当做好全面的应对工作,通过对中美光伏“双反”案例的研究分析进而提出应对策略是一个可靠的途径。在美国对我国晶体硅光伏电池“双反”调查程序中,申诉方德国Solar World及其联合的其他6家光伏生产企业、调查当局美国商务部及被申诉方无锡尚德、常州天利光能等75家中国光伏电池生产企业之间围绕三大焦点提出了各自的诉辩理由和观点,我国政府也与我国被申诉企业一起进行了抗辩。该三大争议焦点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反倾销措施时替代国的选择及替代价格的确定;可诉性补贴的认定,主要是“公共机构”和补贴专项性的认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合并适用“双反”是否存在“双重救济”以及“双重救济”的举证责任承担。本文将从美国对华晶体硅光伏电池“双反”案的三个争议焦点出发,依据WTO协议的规定和WTO争端解决机构对以往“双反”争端案件的裁决从法律和事实证据方面对以上三个问题进行分析,得出以下观点:替代国制度往往因本身歧视性规定和调查当局滥用自由裁量权选择替代国而导致倾销的成立和较高的倾销幅度;我国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并不因政府占有多数所有权即表示被政府“控制”而构成《SCM协议》规定的补贴主体之一——“公共机构”,政策指导性文件不具有法律上的专项性;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合并适用“双反”措施会导致“双重救济”,调查当局应承担证明“双重救济”不存在的举证责任。最后,本文针对以上分析提出了应对美国“双反”措施的对策,为我国应对美国越来越频繁的“双反”调查提供借鉴。无论是替代国制度、补贴的认定问题还是双重救济问题无一不是与美国拒绝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而采取的歧视性贸易政策有关,所以争取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是应对“双反”的有力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