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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情况下,诉讼程序的运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逐渐推进,在一个诉讼阶段终结之后,案件或者进入到下一个诉讼阶段或者就此结束。然而,由于司法实践中案件本身的千差万别,复杂多变,诉讼程序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会出现倒流的现象。补充侦查是侦查终结之后,移送检察机关或法院处理时,发现侦查结果不能满足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等方面的要求,从而回到侦查阶段,是对原侦查的补充性活动,是非常态的运行程序。作为法定的逆向运行程序,补充侦查有着深刻的存在基础,这由哲学上认识的主观性与客观性、有限性与无限性、至上性与非至上性所决定,彰显了其保障刑法实施的实体正义与这一程序本身所独有的价值。但是国家权力具有主动性扩张性的本质属性,补充侦查权亦不例外,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公民作为弱势的一方,其人权的保护更加凸显。因此相比于顺向运行程序,补充侦查程序必须具备更加谦抑、平衡的品格,需要对补充侦查程序的运行予以严格的控制。在此主要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补充侦查控制的经验,立足于我国的法律规定与体制现状,从司法机关的动态控制与侦查程序的法定的静态控制两方面进行控制。具体说来,我国的补充侦查以内部自律和检查监督为主,缺少一个中立的机构的制约和监督,存在着重大的缺陷,产生了很多的问题,因此需要借鉴西方侦查权司法控制的运作经验,在对侦查权司法控制的正当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建构对我国补充侦查的司法控制;根据我国法律对补充侦查的规定,发现目前的规定中对补充侦查的方式、时间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应针对性地予以相应的完善,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体系,实现对补充侦查进行静态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