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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哲学家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恶果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本文以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为体系,针对该罪名中构成要件的各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争议进行了论述。关于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本文认为司法机关的书记员,监管人员以及后勤人员如果承担相应的职责之外,还负有协助司法机关侦查犯罪活动的职责,就可能成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除此之外,审委会委员和人民陪审员由于承担了与审判人员相同的职责,因此也应当被认定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规定徇私枉法罪可以由单位构成,但以单位的名义徇集体之私的行为确实存在,这样的行为虽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单位犯罪,但应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徇私枉法罪在主观上的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徇私枉法行为,由于间接故意中存在放任的因素,并不能体现徇私枉法行为的主观特征,所以间接故意的主观态度不能成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构成徇私枉法罪还需要以徇情和徇私为主观动机。在本罪的客观方面中,对于枉法行为的理解,应当以被追诉之人是否实质上已经构成了犯罪来认定和把握徇私枉法最终关于“有罪的人”的定义。在利用职务便利的界定中,只有纵向的制约关系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横向的制约关系因超越了不同单位的不同职能,因而不能被认定为徇私枉法罪。对于何种诉讼阶段能够成立徇私枉法罪的问题中,根据法条中的语言,其本质上体现的是司法机关不同的职能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具体体现,这样的理解才是符合刑法该条文的立法原意的。由于我国刑法中谦抑性的存在,司法机关针对某些行为不管不问的不作为态度,也能构成徇私枉法罪。文章针对本罪与一些近似罪名之间的辨析,从侧面再次说明了徇私枉法罪的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发现了我国的立法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和完善意见,使我国徇私枉法罪的相关规定更趋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