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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经济的时代下,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建立合理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已然成为国家法制建设与经济建设的重要环节。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作为最终手段的司法保护,无疑是最受关注也最应加强建设的部分。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首要工作是对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判断,而该信息具有秘密性与否的认定,是上述判断过程中的重点与难点。本文对我国司法保护实务中秘密性认定的研究,从司法实践出发,以既有典型案例为视角,通过对国内外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秘密性的认定的思路、依据以及方法的研究,逐层剖析秘密性中“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及“容易获得”等构成要件在司法认定过程中经常出现的争议,继而分析争议成因,并最终提出解决方法或总结既往规律。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首先,通过对国内外在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上存在的争议观点的分析,认为其应包含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四个要件,并进而认为秘密性的内涵应仅为客观秘密性,不应包含主观秘密性。另外,从立法本意和市场需要等角度,说明了该秘密状态应为相对性的原因。这样,整体上划定了秘密性的范围。其次,讨论了“公众”的相对性问题。具体而言,从“相关人员”及“所属领域”两个角度分析了信息知悉主体的认定问题,认为“相关人员”应为同行业或同领域的竞争者,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的主体应不在其列。“所属领域”的划定不应单纯地以信息所涉及的“技术”为依据,而是应以该信息范围内的经济活动的特性的依据,并兼顾该信息的“地域性”。然后,在第三部分中主要分析了“知悉”的内涵及司法实践中对“知悉”程度上的要求。认为“知悉”的内涵应为“实际知悉”,不包括“容易知悉”。在“知悉”程度上则应区分信息整体的确切内容,各组成要素的确切内容,以及组成要素的确切组合,对这三方面要素分别认定,任一未被公众知悉的方面仍然可被认定为具备秘密性。最后,分别对“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的取得不易性标准进行分析。认为对于“技术信息”,应设置最低创造性标准,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对于“经营信息”,尤其是客户名单,本文通过对既有案例的分析提炼,总结了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同类型客户名单的取得不易性的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