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放在押人员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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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我国现行刑法第400条规定的一款渎职犯罪。它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而且严重破坏了我国正常的监管和羁押秩序,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但刑法第400条对其规定的比较简略,使得该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较多,特别是在刑诉法修改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之后,其又面临一些新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对私放在押人员罪一些争论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引起更多学者对此罪的关注,以期对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理论完善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第一部分笔者讨论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问题。关于犯罪主体有“职能论”和“身份论”之争以及纪检监察人员可否成为本罪主体等问题。笔者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比较,认为纪检监察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虽然纪检监察人员不是刑事诉讼法上、形式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但实质上履行着刑法上、实质意义上的司法人员的职能,对于纪检监察人员实施的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不予处理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了维持刑罚的平衡,应运用体系解释的办法将纪检监察人员解释为司法工作人员,从而使得刑罚体系能够自洽。而对于犯罪主体的“职能论”和“身份论”之争,笔者认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应以是否有侦查、检察、审判或监管职责来判断。第二部分笔者探讨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对象问题。笔者分析了“在押”的含义,并明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的范围。笔者认为被留置盘问、留置、监视居住的人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被超期羁押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第三部分笔者分析了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从义务犯的视角切入,认为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无关紧要,重要的是行为人对其积极义务的违反;“暂时”私放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以集体研究的形式非法释放在押人员的不构成本罪。第四部分笔者分析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形态问题,认为私放在押人员并受贿的行为应当适用数罪并罚原则;非司法工作人员也能构成本罪的共犯;本罪的既遂标准为被私放的对象实际脱离监管人员及监管机构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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