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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所体现的利益,我国向来认为属于人格利益,应由人格权加以保护,而人格权依传统见解是以保护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惟随着科技、社会、经济等因素的转变,人格标识在现代生活中已成为一项重要财产,具体展现在商业广告或商品化等商业行为上。据此人格标识也具有财产价值,该项财产利益属于人格权的衍生利益。为正确认识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自当重点考察如下四项内容:(1)权利定性;(2)侵害救济;(3)权利得否继承以及权利得否排他性让与;(4)正当使用的抗辩。为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应充分考察两大法系的发展历程,并充分评价我国现行立法的得失之处,同时通过对我国法院在此领域已审决的个案进行实证分析,以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具体法制变革。美国法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将人格标识上的财产价值自原本的“隐私权”中独立出来,另承认“公开权”这一得自由转让与继承的独立的新型财产权。德国法则将人格标识上的财产价值纳入人格权范畴,透过侵权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等请求权保护人格标识上的财产价值。德国联邦法院晚近的判决已肯认人格权的财产内容可继承。法国法则于精神性人格权外发展出财产性人格权,其法律性质与美国公开权大致相当。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将未经许可商业利用他人人格标识的行为定性为人格权侵权行为,从而被害人只能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寻求救济,由此产生了法律的扭曲适用情况,且未妥适评价人格标识的财产价值。通过考察各国法律,本文得出不论各国法制以怎样的名义保护人格权的衍生利益,其共性特征都在于通过类推版权的权利构造理论,建构各自的法律理论。权衡诸多因素,我国宜采用类似于日本的方案,即直接移植公开权制度,为最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制选择。据此,结合我国新《侵权责任法》,围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的计算方式以及侵权抗辩等方面详细阐述公开权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