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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契约理论认为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构成了合同效力的根源,当事人间的约定即是法律,合同必须严守。随着现代工业社会的发展,社会形势瞬息万变,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事可能会发生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根本性违约或者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此时,法律若仍然强求当事人严守合同,势必有违公平。因此,法律设置合同解除制度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摆脱合同拘束力之可能。同时,合同解除制度将当事人从丧失了履行利益的合同中解放出来去寻求新的交易机会,以此增进了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但要实现合同解除目的,必然要落实到权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上。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典型的形成权,仅凭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合同解除效果,可能会对非解除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也可能因合同的解除而不利于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因为处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商业交易模式的复杂化,每一份合同并不是孤立、超脱于其他合同或经济关系存在,一纸合同的解除极可能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的发生。由此,法律为更好地保障、平衡当事人、第三人以及社会整体经济效益,有必要根据合同解除权的形成权性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特殊情形下,对权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予以限制。本文在简单阐述了合同解除权和合同解除权限制的基本理论后,梳理了严守合同的思想理论基础与合同效力理论,最后提出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对严守合同理念的突破,彰显的是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修正了自由意志绝对理念。诚实信用原则因具有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不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善良行事的精神内涵,以及体现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之实质。由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行使行为受诚信原则的限制。如果说诚实信用原则是从正面去引导、要求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则是从反面去否定权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时的法律效力。这一正一反,共同构成对权利行使的制约或限制。发源于法院判例中的权利失效原则是禁止权利滥用的一种特殊情形。合同解除权具有的形成权性质,其行使的法律后果将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若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不作任何限制,必然会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甚至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平衡合同解除权人、相对人以及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受权利失效原则的制约和限制。因此,本文分析了三个代表不同类型的合同解除权案件,以求类型化案例,供法律实务部门和法学理论者参考。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典型的形成权,其行使理应遵循形成权的行使规则。法学理论研究上,形成权的行使规则,主要是围绕权利行使的主体,权利行使的方式以及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或期限等问题展开。本文基于合同解除权的具体情形,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方式两方面进行论述。其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合同解除权人的通知义务并不构成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另,关于合同解除的方式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笔者观点是自动解除不是合同解除的一种方式。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同时,也对权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形成制约,法律赋予了非解除权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异议。非解除权人的异议并非一种请求权,而是非解除权人所有的一项法益,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的实体法依据。另,为及时确定法律关系以及使合同解除权人及时明晰法律关系的存废状态,非解除权人的异议理应受法律期间的限制。但是目前中国《合同法》关于异议的行使规则和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等规定,均存在着制度内容模糊或法律存在漏洞等问题,本文结合近年来的法学理论研究成果及司法实践,提出了自己的完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