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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业已成为影响我国保险业乃至整个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的恶疾,有必要对保险诈骗罪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本文基于刑法理论,结合现实生活中的争议案例,用批判继承的方法对理论界几个有较大争议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本文除引言外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保险诈骗罪5种法定行为方式中“虚构保险标的”行为方式进行了探讨。首先,对保险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和行为基本方式进行简单梳理,认为保险诈骗罪行为应包括不作为。接着对虚构保险标的行为进行分析,重点厘清“虚构”的含义,归纳为不仅包括虚构完全不存在的保险对象,而且也应包括虚构保险标的的部分。以此为前提,进而对三种比较典型的保险诈骗行为进行认定。从虚构保险标的的成立因素和保险诈骗罪的构造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得出虚构保险利益应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通过对“事后投保”相关观点的批判和整理,得出“事后投保”行为也应纳入虚构保险标的行为;结合现实中典型案例来论述处理谎报被保险人年龄的行为,应坚持刑法的独立性,保险法的不可抗条款,不应该成为阻却犯罪成立的理由。第二部分,从两个方面对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进行研究。一是对故意内容进行理解,得出保险诈骗罪不可能是间接故意,但同时指出在共同犯罪中存在一方间接故意,一方直接故意的情形。二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相关问题的理解,主要从是否需要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非法占有产生的时间三个方面进行探讨。第三部分,对共同犯罪问题的研究。首先,对保险诈骗罪共犯身份问题的相关概念进行理解,得出有身份者之间以及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其次,对刑法第198条第4款进行理解,得出该条款属于注意规定。在此基础上,探讨了存在片面共犯形态的情形。最后,结合典型案例对实践中最容易出现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进行重点分析,在比较各种观点学说的基础上,提出应以核心竞争说为指导对内外双方分别定罪。第四部分,对罪数问题的研究。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当行为人为第4、5项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那么,当为前3项行为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从一重论处。此外,又对行为人制造事故后,尚未索赔和索赔未遂的情形进行分析,认为前者应该以想象竞合从一重,后者应该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