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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恢复性司法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十二世纪的社区司法。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适应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和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关注,西方的法律改革者提出了恢复性司法理论,并在英、美、德等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推广应用。九十年代恢复性司法得到蓬勃的发展,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也制定了一系列决议以指导各国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建设。 对恢复性司法的内涵理论上没有统一的界定,但可以总结出其一般的特征、内容和一般程序。对于恢复性司法,其产生源于复和正义的理论,也是新型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产物和参与制民主的体现,当然对于恢复性司法不仅实践中做法不一,而且理论上也存在争议。实行恢复性司法对于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提高诉讼效率、提升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预防犯罪等积极意义,但也面临着混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区别、缺少程序保障以及存在损害被害人和犯罪人利益的可能性等争议,然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在实验着各种恢复性司法的方案,立法上也有规范如:新西兰、英国、美国、法国、德国、俄罗斯等等,这些都为我国构建恢复性司法提供了借鉴。在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同恢复性司法相关的制度,但与国外相比仍有较大差距。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在我国建立恢复性司法有很多观念和制度上的障碍,同时也有着一些有利的因素。构建恢复性司法制度,必须借鉴国外,立足本国实际和现行法的规定,进行科学的设计,其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条件:恢复性司法应适用于罪行轻微的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进行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各个阶段都适用;并应取得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同意,以加害人的认罪为前提。(2)恢复性司法的程序:刑事调解或和解应由双方当事人、其亲属以及基层代表在一个中立的调解人的主持下进行。双方会面后,被害人诉说其受到的伤害,加害人诉说其犯罪的原因、对犯罪的悔意,然后双方就加害方造成的损害弥补方式进行协商。(3)恢复性司法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