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新闻报道是我们了解国内外大事的重要途径,随着新闻产业发展壮大,逐渐具有一定的经济地位。《著作权法》第22条中有关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产生同案异判的情况,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本文对《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3项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围绕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目的、适用主体范围、适用的条件问题,分析典型案例争议焦点,研读业内学者观点,对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背后存在的立法目的进行剖析,对现阶段学者以及司法实务中对这一法律制度适用过程中已经达成的共识、存在的争议进行梳理,从而探析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出现适用问题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以解决司法实务正确依据该条款判定合理使用制度为目标。出于此目的,本文按照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限制条件之判定为文章写作逻辑展开分析。本文从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法律适用中存在的实务争议出发,通过梳理学者观点,分析争议原因后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明确该条的适用前提“为报道时事新闻”中的时事新闻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并非同一概念,建议将本条款中的“时事新闻”改为“时事”以示区别;其次,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的主体范围不应拘泥于传统媒体,自媒体作为网络时代传播信息的新载体,在报道新闻使用他人作品时,本质上虽然发挥着与法条规定的传统媒体同样的作用,但是鉴于其运营模式的复杂性,因此考虑自媒体是否为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的适格主体需要借鉴四因素标准综合判定;判定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适用条件之一的“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时,“不可避免”源于《伯尔尼公约》,对于“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的解释应该按照《伯尔尼公约》的立法原意作出解释,即该条件应以《伯尔尼公约》中的“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及“报道过程中所感知”为判定标准;对于实务中出现注明出处义务与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为何种关系的争议,本文从合理使用制度列举式立法上的缺陷、司法实践中注明出处义务的适用情况分析法律对该条款所持态度倾向,同时鉴于使用人注明出处的义务与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的法条来源、保护的利益不同,本文认为注明出处义务并非为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