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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腐败在我国历代治国过程中皆有之。因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历来重视对于贪污犯罪的打击,新中国建立后,为了确保从严治吏,先后五次对于贪污罪进行立法。我国现行刑法以五个条文对贪污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和刑罚配置给予了较为全面而科学的规定。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成分的日益复杂,财产的存在形式不断发生变化,贪污罪在对象、手段方面呈现出日趋多样化、复杂化、隐蔽化的特点。在国土领域的城市改建、征地拆迁等环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侵占土地使用权的案件时有发生,杨某某等贪污案即是典型一例,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是否属于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同时,刑法理论中通说认为贪污罪的对象主要是“公共财物”,但对于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公共财物”,能否认定为贪污罪的对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颇具争议。在市场经济新形势下,应不拘泥于计划经济时代的传统观念,充分考虑司法实践中“公共财物”和“利用职务上便利”的新特点,抓住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本质特征,明确“利用职务上便利”和“公共财物”的具体含义。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作为贪污罪对象的“公共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并包括国有和集体土地使用权;拆迁安置土地使用权具有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本质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安置土地使用权的,能够构成贪污罪。同时,只要事实上实际控制了所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就应认定为贪污罪的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