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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我国一个古老而又多发的腐败犯罪问题,也是世界各国严厉打击的一种职务犯罪,尤其是像我们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更要加强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七的颁布,关于贿赂犯罪规定了一个新的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使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被纳入了贿赂犯罪的范围,体现了我国惩治腐败的决心和努力,也非常具有现实性,可以被认为是时之所至,势必所趋。我国刑法将受贿罪的主体规定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九十三条对此概念又细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受贿罪主体的范围一直是刑法学界存在普遍争议的问题,而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更是争论的焦点和实务界认定的难点。全文共四个部分,约34000字。在论述过程中,笔者尽量使用了归纳、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等多种方法,也采用了社会学的分析方法,从受贿罪主体的立法状况,写到受贿罪主体司法认定中的困难,即关于受贿罪主体的界定标准、主体范围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识别困境,再写到本文的中心部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刑法理论,最后解决了在认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疑难问题。笔者就是遵循了提出问题——阐述理论——解决问题这一思路,得出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类型和具体范围,完成了本文的写作。第一部分是前言,主要是本文的选题背景、研究现状、预期以及研究的主要方法和思路。第二部分首先对受贿罪主体的立法状况进行了总体扫描。通过对新中国成立以来受贿罪主体的立法演变的论述,使我们对受贿罪主体的立法状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也使我们了解到关于受贿罪主体的立法进步。受贿罪的主体从最初的与贪污罪的主体重合,到从贪污罪中脱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罪名,再到具体的规定受贿罪主体的范围,这是一个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其次是关于受贿罪主体的司法认定问题。在界定标准部分,笔者首先对目前理论界的争论观点即“公务论”、“身份论”和公务和身份相结合的“结合论”作了介绍和分析,然后在正确理解从事公务的基础上,得出了“公务论”的结论,将受贿罪主体的界定标准认定为“从事公务”。在受贿罪主体分类这部分,先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的逻辑关系,得出了国家工作人员是属概念,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是种概念,并且后两则是并列关系的结论,然后对受贿罪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四类主体分别进行了论述,包括: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根据论述确定了他们的具体人员范围。最后笔者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阐述了关于受贿罪主体司法认定中的突出问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部分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基本理论,是本文的核心内容。刑法规定的这一兜底性条款,使法律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能够适应发展变化的情况。在该部分,笔者首先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根据和人员类型三个方面对其特征做了剖析。“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工作性质是“从事公务”,笔者论述了“从事公务”的涵义,分析了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的区分,公务与事务、职务、劳务的区别,得出这里的公务仅指国家公务,公务的特征包括国家权力的代表性、职能性、隶属性;“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工作根据是“依照法律”,此处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而不限于狭义的法律,依照法律实质上就是依法的含义,它是指行为人的任用、地位、职务、公务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根据。规定“依照法律”这个特征就是为了防止这类主体的扩大化;“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人员类型是非典型公务人员,笔者运用了刑法解释学方法,包括字义解释法、体系解释协调法分析了“其他”在本条中的具体涵义是表示列举未尽,即:国家工作人员除了包括前面所列举的三类人员以外,还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运用同类解释规则得出受贿罪的这四类主体的共同本质特征为“从事公务”。其次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本质,即公权力的运用。然后通过“为何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的受贿罪两罪在主体上都归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却分属不同的罪名,且对后者规定的刑罚明显重于前者”这样一个疑问引发的思考,得出了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前者使用的是私权力,而后者使用的是“公权力”,并对“公权力”和“私权力”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进一步阐述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本质。最后笔者根据行政法的有关知识并结合自己的理解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分为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另一种是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其他”。第四部分讨论的是哪些人员在一些具体情况下能被纳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范围,主要是对学者分歧比较大的人员作了分析。第一个问题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小组组长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其是否从事的是公权力公务这一本质并结合有关的司法解释来判断。由于村民小组组长是属于村民委员会的成员,那么也就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人员,当然适用于关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规定。第二个问题是由人大代表的“卖票”行为引发的人大代表以及政协委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讨论,笔者持肯定说,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其最基本的工作方式便是举行会议,人大代表通过参加会议履行其基本职责。对于普通的人民代表,在会议举行期间,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表决权是代表人民行使表决权,其行使表决权的性质应定性为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人民政协委员享有通过规定的程序和途径参政议政的权利。因此,政协委员执行委员职务的行为从本质上说也是一种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第三个问题是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肯定的是人民陪审员在从事审判工作中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批评、建议、表决权,因此其从事的各项检察业务工作也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第四个问题是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认为该类人员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刑法在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单独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作为贪污罪主体,而未在受贿罪条款中同时加以规定,这就表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带有特殊性,因而难以归入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相同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内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外有关司法解释也证实了这个观点。最后根据全文的分析得出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目前其范围应该包括以下几类人员: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2、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的人大代表;3、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和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4、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的成员;5、足球裁判等。当然笔者分析的内容有限,得出的结论就不可能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具体范围全部囊括,而且“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内容本来就是不确定的,会随着社会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机关、经济组织间人员互动的增加而发生变化。在整篇文章的写作过程中,笔者的许多观点和论述基本是对以前的理论的一种归纳和分析,如果说这篇文章对受贿罪主体的研究有所推进的话,那么应该是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本质这一内容。笔者认为这类人员的本质是公权力的运用,纠正了过去人们看到“公”字就认为是“公权力”的公务,而忽视了公务也包括“私权力”的公务的观念,企业人员也可以从事公务,只是他们从事的是“私权力”的公务,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能是依照法律从事“公权力”公务的人员。本文的另一个闪光点是将杂乱无章且无穷尽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归纳为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另一种是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其他”。但是本文对于国内外关于受贿罪主体的研究现状缺乏深刻的横向对比,也就不能有效的借鉴国外的先进理论,也未提出关于受贿罪主体的立法完善建议,还需要在今后的写作过程中加以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