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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是由萨维尼提出的,但其基本内容在罗马法上已有类似的呈现。物权行为并非某些学者所谓的“捏造”“虚构”,而是有其存在的必然性。这种必然性的基壤就是德国民法。物权行为概念需要清晰,避免因为概念不清晰而导致讨论平台的衔接不能。物权行为的要件包括两部分,即移转物权之意思和外观行为,两者缺一不可。物权行为提出后被学者不断完善,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包括三方面内容:独立原则、抽象原则和公示原则。物权行为将引发物权变动,而我国民法规范中物权变动规则是多元而混乱的。在我国现有生效民法规范中考察,可以发现物权变动规则主要有三种:其一为以登记作为控制债权合同效力的变动规则,这种以物权变动之生效来确定债权合同之生效的做法是不科学的,物权行为于此阶段是没有存在可能的;其二为公示对抗主义变动规则,其对应的实质是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于此情境中,物权意思不能独立于债权意思,物权行为亦不能存在;其三为公示要件主义变动规则,学界曾普遍认为这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但《物权法》生效后,不应再做如此理解,而应是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根据《物权法》,物权行为得以存在,并可以对以往法律中的矛盾之处做出合理解释,从而在司法中解决立法中的问题。本章最后基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流行一时,笔者特对此做出评析,指出债权形式主义的本质是改良过的债权意思主义,不能体现出物权独立于债权的意义。最后一章,笔者首先指出我国自清末以来就有继受德国民法的传统,虽然中间也受到日本民法、苏联民法的影响(其实,这两部民法典也是德国民法的衍生品),但不容否认的是我国已经重回向德国民法学习的轨道,我国民法规范中随处可见德国民法元素。其次,笔者指出物权的本质及其与债权区分的意义,然后指出法国民法学者对德国民法语境下“物权”法律关系的处理在实质上已经完成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进一步指出我国民法发展中对物权的认识偏差及纠正。最后,通过解剖实在法,指出我国实在法已经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