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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今社会,自杀问题是困扰现代国家的诸多社会问题之一。自杀的泛滥造成了诸多消极影响,一方面造成众多宝贵生命无谓且不可逆转的丧失,另一方面也在社会层面催生了轻视生命的消极风气。历史上有诸多国家因此将自杀规定为犯罪,时至今日仍有部分政教合一的国家严厉禁止公民自杀。但笔者认为,在文明社会中这些消极影响并不能成为将自杀犯罪化的理由,自杀不仅是自由意志的体现,也无损他人合法权益;既非法外空间,也不能归于违法行为,故应属合法行为,东西方自杀法律性质的历史演变亦证明了这一点。而教唆、帮助自杀却不然,此类行为严重背离社会主流道德观,有损社会公序良俗,更对他人的生命安全存在实质危害。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教唆、帮助自杀可罚,具备入罪的理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教唆、帮助自杀被诸多主要国家的刑事法确定为犯罪,部分情形也已被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为犯罪,最明显的体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明确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可见,我国司法实务界已部分承认教唆、帮助自杀所具备的社会危害性。综上,教唆、帮助自杀在我国具备入罪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故本文建议应在刑法分则中设一新罪以规制教唆、帮助自杀问题。在具体罪名的设置问题上,文本也提出了一些建议:应将教唆自杀和帮助自杀归于一个选择性罪名中,该罪名应位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章,随于故意杀人罪之后。在刑度的设置上,应重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轻于故意杀人罪。因在我国社会和法律环境下,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具有价值观的两面性、参与行为的功利性和参与方式的间接性的特点,故在未来的条文设置和实际裁判中均应注意区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不同和所起作用的大小,尽可能的做到罪刑相适,充分发挥刑法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更好的应对教唆、帮助自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