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违约金制度自产生之初发展至今,已有千年历史。现今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民事法律中均规定了该制度。然而,违约金的性质为何,违约金是债的担保还是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惩罚性和赔偿性是不是违约金的性质,司法实务中,该如何判定违约金的性质,这些问题已有大量学者进行了讨论。本文在对违约金的概念、历史发展进行简单梳理的基础上,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违约金性质的比较,认可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此前提下提出赔偿性和惩罚性是违约金的性质,判定违约金的性质应从理论层面和具体合同两个方面进行,最后肯定违约金的惩罚性并指出惩罚性违约金应当在严格条件下适用。全文共约两万三千字,除引言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违约金的概念和历史发展。本部分简单介绍了违约金的基本概念,梳理了违约金在古罗马时期、中国古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发展历史,介绍了违约金常用的几种分类。第二部分,理论层面上违约金的性质。理论层面上违约金所有的违约金形式,包括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违约金和具体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有债权担保说还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说,通过对民事担保说的批判,明确我国理论上违约金虽然具有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功能,但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第三部分,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理解。在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前提下,进一步提出违约金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并对二者的区分标准如“损害对比说”、“排斥标准说”、“损害预设标准说”、“损害生成标准”说一一进行分析,认为“损害预设标准说”最为合理,即违约金的约定是否与损害赔偿有关来界定是赔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文章以此标准,采用区分论对该条进行分析,认为我国民事立法中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同时,对具体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界定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看能否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则按照“损害预设标准”进行界定。第四部分,我国存在惩罚性违约金的生存空间。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惩罚性违约金,也没有禁止,因此,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但基于限制民事私法中惩罚性赔偿是现代民事私法的发展趋势,惩罚性违约金要在严格的条件下才能适用。